闽劳社文[2005]218号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劳务派遣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被派遣人员。
第二条 劳务派遣公司统一为被派遣人员办理参保和续保手续,被派遣人员原则上都要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执行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
第三条 被派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依单位和个人经济承受能力可以按下列三种模式参保:一是被派遣人员一般应参加统账结合管理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按当地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率之和由劳务派遣公司统一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享受统账结合管理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二是被派遣人员也可以选择用工单位所在地大病统筹管理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按当地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缴费水平由劳务派遣公司统一代扣代缴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实行大病统筹管理办法的被派遣人员不建个人账户,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中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三是低收入的劳务派遣人员,可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只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具体缴费比例和基数由各设区的市研究确定。
第四条 被派遣人员按当地政府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当地大额医疗费用补充医疗保险。缴纳大额医疗费用补充医疗保险费后,享受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相同的大额医疗费用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被派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连续参保缴费至国家法定劳动退休年龄。未按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充医疗保险的,从中断缴费次月起,停止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在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中断缴费超过当地规定的期限重新续保的被派遣人员,要按规定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参加统账结合管理的,补缴保费后次月恢复个人账户的使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重新续保缴费满6个月后恢复享受。
第六条 被派遣人员参保后达到国家法定劳动退休年龄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有关规定执行,退休人员退休前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是否应补缴至10年,由当地政府根据基金承受能力研究制定。
第七条 被派遣人员与劳务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被派遣人员可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率之和由个人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个人服务窗口继续缴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果本人不愿继续参保缴费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可将个人账户余额一次结清,同时中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