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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海运合作协定      

[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1539    更新时间:2008/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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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海运合作协定
【分  类】 国际海事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96.10.22
【实施时间】 1997.04.18
【发布部门】 华沙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扩大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恪守缔约双方均执行的有关海洋运输的国际协定,在权利平等、互利、航运自由和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主管当局”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交通部及其授权的机构;
  波兰共和国为运输和海洋经济部及其授权的机构。
  二、“船舶”系指按照缔约一方法律在其航运登记处登记,悬挂该方国旗并从事国际海运的海船,但不包括军用船舶、渔船和公务船舶。
  三、“船员”系指在船上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个人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四、“航运公司”系指根据缔约一方法律、法规在其境内注册,以其名义经营其自有或他人船舶从事国际航运的法人。
  五、“港口”系指在缔约一方境内对悬挂外国旗船舶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包括锚地。
  第二条 国际海运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港口间航行,经营缔约双方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第三国的船舶从事两国间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客货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沿海和内河运输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和内河运输。如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装载出口国外的货物或卸下国外进口货物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沿海或内河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第四条 海运发展和合作
  一、缔约双方将致力于发展两国间的海洋运输,制止任何可能对缔约双方航运公司自由参加两国间或与第三国间的货物运输产生副作用的行为。
  二、缔约双方应便利和支持两国公司在船舶检验、船舶修理,港口基础设施的设计和建造以及海洋救助方面的合作和共同发展。
  三
、缔约双方鼓励其与海运相关的机构特别是在海运教育、科研、海洋环境保护和海运管理方面开展合作。
  四、缔约双方同意在参加国际航运组织活动方面交换意见。
  第五条 船舶待遇
  一、缔约各方在其港口、领海和其他在其主权管辖下的水域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最惠国待遇。此待遇包括港口进入,收取港口规费和使用费、在港口停留和驶离港口、使用港口设施运输货物和旅客以及所有服务及其他港口设施。
  二、缔约一方航运公司拥有或经营的为缔约另一方接受的悬挂外国旗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领海和其他水域应与悬挂该缔约一方国旗的船舶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待遇还应适用于缔约双方的航运公司按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航运代表机构。
  第六条 便利海洋运输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加速船舶在港口的作业,尽可能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及港口其他手续,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误。
  第七条 相互承认船舶证书
  一、船舶持有的由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根据国际协定签发或承认的证书,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予承认。
  二、缔约一方船舶持有按照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颁发、并为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承认的有效船舶吨位证书,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免予重新丈量。
  第八条 海员身份证件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为其船员颁发的身份证件。这些身份证件是:
  中国船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波兰船员为:“护照”或“海员证”。
  二、缔约一方船舶上雇佣的第三国船员,其由第三国有关当局签发有关海员身份证件,如按照缔约另一方现行法律和法规足以作为护照或护照代用证件,应作为有效证件予以承认。但这些船员离船活动时,还应持有在该船被雇佣的证明。
  第九条 船员上岸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该船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以根据所在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港口规章上岸并在船舶停靠港口所在城镇区域临时逗留,生病的船员可以上岸治病并在医疗所需时间内停留,毋需办理签证。
  二、上述船员在岸上时,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和法规。
  三、缔约双方保留
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在上述情况下入境的权利,即使其持有第八条所述证件。
  第十条 船员入境和过境
  为缔约任何一方公民的船员的入境和过境按照缔约双方签订的互免签证的双边协定办理。
  第十一条 船舶管辖
  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领海和其他水域的管辖问题按照缔约双方签订领事条约办理。
  第十二条 遵守缔约另一方法律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旅客和货物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所在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法规,特别是关于海运安全、船员和旅客停留和离境以及货物进出口和存放的规定。
  二、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在船上应遵守船旗国有关设备、船舶安全管理的现行法规。
  第十三条 税收和汇兑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缔约一方境内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航运公司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取得的所有收入(包括利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避免双重征税。
  二、缔约一方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接受并能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费用和/或自由汇寄。
  第十四条 中波轮船股份公司的活动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关于两国政府建立的合营公司——中波轮船股份公司活动的规定。
  第十五条 海运事故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领海或其他水域发生事故或遇到其他紧急情况,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对该船舶及其船员、旅客和货物提供与本国船舶同样的救助和援助。在处理海运事故时,缔约双方应遵守双方均接受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海事组织决议中确立的原则。
  二、缔约另一方船舶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生第一款所述事故时,缔约一方有关当局应尽快通知缔约另一方的领事官员。
  三、如果因船舶遇险或发生其他事故,从遇险或遇难船舶卸下或救出的货物、设备和其他财产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存时,缔约另一方应按照本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尽可能作出必要的安排。只要这些货物、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任何关税和税收。
  第十六条 协商
  为保证本协定的有效实施,经缔约任何一方提议,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可举行会议,讨论缔约任何一方
提出的建议。此会议应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举行并应在提出该协商要求之日起三个月内召开。
  第十七条 争议的解决
  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议,应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取得一致,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协定的生效和有效期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完成使其生效所要求的国内程序后以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协定长期有效。
  第十九条 协定的废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通知缔约另一方废止本协定。本协定自该通知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华沙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鲍·利贝拉兹基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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