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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海运协定      

[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1395    更新时间:2008/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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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海运协定
【分  类】 国际海事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97.03.30
【实施时间】 1997.09.18
【发布部门】 耶路撒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悬挂缔约一方国旗、在该国登记并从事国际海运的商船,包括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为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国旗的商船,但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二、“船员”系指航次中在船上工作或服务,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三、“航运企业”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注册、在该缔约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拥有船舶并从事国际海运的经济实体。
  第二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缔约双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经营缔约双方和/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第三国的商船从事缔约双方之间客货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和内河运输。如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装载出口国外的货物或卸下国外进口的货物,而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沿海和内河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各自负责海洋运输的部门,特别是缔约双方的海运组织和企业之间,包括,但不限于,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一)满足国际海上运输的需要,充分和有效地利用缔约双方的海洋船队和港口;
  (二)保证航海安全,包括船舶、船员、旅客、货物和环境安全;
  (三)发展海运贸易;
  (四)加强业务、科技联系和经验交流;
  (五)在国际航运组织活动及国际海运协定方面交换意见。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船舶在自由进入港口,缴纳港口费用,办理税务、海关、检疫和港口手续,停泊,移泊,装卸货物(包
括签发与之有关的必要单证),上下旅客以及在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要的各种供应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应按照最惠国待遇提供给缔约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量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港口等手续。
  第七条
  一、缔约各方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国有关主管当局合法颁发的国籍证书和其他船舶文件。
  二、缔约一方船舶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颁发、并为缔约另一方承认的有效吨位丈量证书,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免于重新丈量。如发生以船舶丈量为依据的港口费用,应根据上述吨位丈量证书计收。
  第八条
  缔约一方的港口当局或组织以及航运企业,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和/或子公司和/或分公司,并可以按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开展诸如海运服务及相关服务,派遣驻缔约另一方的代表和主要人员等业务活动。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航运企业以船舶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取得的收入和利润,应当依照缔约双方一九九五年四月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办理。
  二、缔约一方在设于缔约另一方的代表处工作的该国国民,其薪金和其他报酬,如由在缔约另一方境外的企业支付,应仅在本国纳税。
  三、缔约各方应在各自有关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缔约一方港口组织和/或航运企业按照本协定第八条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的代表处进口的广告资料免征进口税。
  四、缔约各方应在各自有关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港口当局/组织和/或航运企业为派往按照本协定第八条建立的代表处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庭进口的个人物品免征进口税。
  五、本协定范围内的运输服务费用应用两国商行、公司、企业和贸易组织相互接受并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或按照贸易双方签订的协议办理。该贸易方根据指令可以安排并将超过当地费用部分的收入汇寄回国。应允许按照贸易和汇寄时适用的兑换率不受限制地迅速兑换和汇寄。
  第十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
缔约另一方的领海以及附近海域遇险或发生其他事故,应尽快通知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对该船舶及其船员、旅客和货物提供与本国船舶同样的可能援助和协助。在费收上不应有任何歧视。
  二、如遇险船舶上装载的货物需要卸下转往他船,或暂时在岸上存放,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所需便利。只要这些货物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该缔约方应免征一切关税和税收。
  第十一条
  一、缔约各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件。
  这些身份证件为:
  中国船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以色列国船员为“以色列国海员证”。
  二、缔约一方船舶上雇佣的第三国船员,其由第三国有关当局签发的有关海员身份证件,如按照缔约另一方现行法律和法规足以作为护照或护照代用证件,应作为有效证件予以承认。但这些船员离船活动时,还应持有在该船被雇佣的证明。
  第十二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根据所在国有关规定上岸并在港口所在城镇临时逗留,毋需办理签证。
  二、缔约一方船舶的船员如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住院治疗,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准许其在住院治疗所需要的时间内停留。
  第十三条
  一、缔约各方应准许缔约另一方船舶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在得到指令回船或到另一个港口登船,或被遣返回国或因能被该缔约一方有关当局接受的其他原因,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出该缔约一方国境或在其境内旅行。此项准许应以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或船长或航运企业在海员证或其他文件上签发了指令为前提。
  二、缔约各方保留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入境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船员和旅客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或港口停留期间,应遵守该国的有关法律和法规。
  二、除非应缔约另一方的船长、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缔约另一方同意,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不应干涉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三、缔约一方的司法当局不应对在该国领海或港口内的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违法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但下列情况除外:
  (
一)该违法行为的后果涉及该缔约一方的领土;
  (二)该违法行为危害了该缔约一方的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
  (三)该违法行为涉及不属于本船船员的人员;
  (四)该缔约一方为取缔贩运毒品或致幻物质而采取的措施。
  四、在本条第三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法院或其他有关当局如欲对在其领海或港口内的缔约另一方的船舶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该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并为该代表或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便利。但在紧急情况下,可在采取行动的同时进行通知。
  五、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根据本国法律拥有的监督权和调查权。
  第十五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作为其他国际性或地区性组织或条约成员国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六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时间和地点会晤,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缔约任何一方提出的建议。
  第十七条
  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应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一、缔约各方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的内部法律程序后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后一个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五)年。此后按5(五)年一个周期自动顺延,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在该5(五)年周期期满前六个月书面要求终止本协定。
  二、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修改,该修改经缔约双方完成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后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三十日,即相当于五七五七年阿达月二十一日,在耶路撒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伯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利维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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