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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1467    更新时间:2008/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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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分  类】 国际海事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95.06.12
【发布部门】 贝鲁特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促进经贸往来,加强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原则,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为执行本协定:
  一、“船舶”系指在缔约一方境内登记、悬挂该国国旗并由该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包括该航运企业经营或期租的悬挂为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国旗的商船。但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非商业用途的船舶。
  二、“船员”系指航次中在缔约一方船舶上工作,担任船上职务,持有本协定第四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三、“旅客”系指缔约一方船舶运载的,不是该船雇佣或不担任船上任何职务,并列入该船旅客名单的人员。
  四、“航运企业”系指按缔约一方法律注册经营并在该方设有总部或分公司的从事海上国际商业运输的公司和组织。
  第二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可以在两国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间航行和使用其港口设施,经营两国之间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第三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有效船舶国籍证书和按照《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以及根据国际公约颁发的其他有关的船舶证书或文件。有关的港口费用应以上述文件为依据计收。
  第四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黎巴嫩共和国颁发的证件为:黎巴嫩共和国海员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以下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征收船舶捐税和费用,执行海关、卫生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和手续,停泊、移泊、装卸货物、上下旅客,以及车辆、库场、集装箱货运站和与船舶、货物、旅客有关的其他服务。
  这一待遇也适用于缔约双方航运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居住。这些航运企业应按照缔约双
方适用法律从事活动。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法规和港口规章范围内,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便利和促进海上运输,包括集装箱和多式联运,避免船舶延误,并尽可能便利办理海关和其他港口手续。
  第七条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
  一、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不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
  二、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国内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即:缔约一方的船舶不能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港口装载货物运往同一缔约方的另外一个港口卸下。旅客运输亦同。
  但允许在同一缔约方的不同港口装载货物运往国外,或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旅客运输亦同。
  第八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该缔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四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以上岸或在港口所在城镇作短暂停留而毋需办理签证。
  此类人员在岸上和船上时,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九条
  持有本协定第四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为登轮、转船、回国或为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接受的任何其他原因,可以使用任何交通工具进入缔约另一方的领土或过境。
  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船员应持有缔约另一方的签证;缔约另一方应当尽快发给此类签证。
  缔约任何一方应准许缔约另一方需要治病的船员在医疗所需的时间内在其境内停留。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停留期间,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缔约双方有权拒绝被认为是不适宜的船员入境,即使他们持有本协定第四条所指的身份证件。
  第十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停留期间,缔约一方的外交官员、政府代表以及该船公司的代表与该船船员,在履行所在国有关手续后,可以互相联系和会见。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并能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费用,或自由汇出。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港口内发生海难时,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按照国家和港口有关规定对该船舶、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一切必要的帮助,并尽速通知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
  从发生海难的船舶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和其它财产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存时,缔约另一方应按照国家和港口有关规定尽可能提供必要的设施,并对这些货物和财产免征捐税,除非这些货物和财产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销售或使用。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在从事海上运输所获得的运费免征所得税。
  缔约一方驻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代表和航运代表机构职员如系缔约一方公民,且其薪金由在缔约另一方境外的航运企业支付,缔约另一方免征一切捐税。
  第十四条
  为促进缔约双方海运事业的发展和处理本协定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海运主管当局的代表可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讨论与本协定有关的问题。但具体商务和业务问题应由有关企业解决。
  第十五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书面要求,并经缔约双方同意,可按照有关法律程序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方面发生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方式解决。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有关法律手续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第30天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如在本协定期满前6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1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1995年6月12日在贝鲁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松金       欧麦斯·米斯卡维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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