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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1565    更新时间:2008/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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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分  类】 国际海事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95.11.24
【实施时间】 1995.11.24
【发布部门】 北京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加强两国间的海运合作,按照两国现行贸易协定确立的原则,并在公正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在缔约一方登记并悬挂该国国旗的商船,包括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但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二、“船员”系指航次中在缔约一方船上服务的且持有本协定第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包括在缔约一方船上雇佣并持有合法身份证件的第三国船员。
  三、“航运企业”系指按照缔约一方法律在该方境内组建或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国际海洋商业运输的经济实体。
  第二条
  缔约双方的船舶可以在两国对外国船开放的通商港口,包括经济特区或自由贸易区的港口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其中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在发展双方航运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公平竞争和国际航运自由的原则,制止任何有碍正常国际航运的活动,并应根据各自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持和发展缔约双方海运主管当局之间的合作。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船舶,在进出对方港口,系泊、移泊、装卸,缴纳各种港口费用,以及提供海运和港口服务方面,在对等基础上,相互给与不低于第三国船舶享有的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各项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按照地区间协定给予该协定成员国的特殊优惠或豁免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便利和加快海运以及船舶停靠和驶离码头、装卸、积载、堆码、引水和拖拽等作业,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加快办理和简化海关手续以及港口其他有关手续。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避免在国际海运中采取可能损害缔约另一方
海运利益的歧视性措施。
  第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
  当缔约一方船舶为了卸下国外进口货物或装载运往国外的货物(包括空集装箱)而在对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作为沿海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对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国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
  二、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船舶颁发的以及缔约一方认可而缔约另一方不反对的其他国家有关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文件。持有上述证书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无需重新丈量或检验。
  与港口有关的费用应以上述证书为依据计算和征收。
  第八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船员颁发的身份证件。
  中国船员的身份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智利船员的身份证件为“远洋船员登记证书”。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间,该船船员可以按照对方国内规定上岸并在港口所在地区临时逗留。
  二、缔约一方的船员,因回国、登船任职以及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其他原因,经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批准后,可以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离开或通过缔约另一方领土。
  三、缔约一方的船员如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准许其在就医所需要的时间内停留。
  四、缔约双方应为缔约另一方的船长和其他船员与本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相互联系和会见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内水或港口遇难、搁浅、沉没或发生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应对该船舶,其船员、船上的货物和旅客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帮助。遇难船舶应按缔约另一方的规定,缴纳所需要的费用。
  二、从缔约一方遇难船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器材、给养和其他财物,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应按照其国家法律和法规缴纳捐税。
  三、缔约另一方对本条第一款所指船舶遇难、搁浅、沉没或其他事故的情况,应尽快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一条
  按照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以及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经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批准,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可以在缔约一方设立代表机构
和/或子公司,从事批准范围内的海运和其他业务活动。缔约双方应为上述代表机构和/或子公司的设立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关于对缔约双方船舶海运运费免征捐税问题,按照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九日两国外交部长换文执行。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内水和领海,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结算。该收入可以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发生的费用,也可以自由汇出。
  第十五条
  为促进两国海运发展以及处理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分歧,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磋商,并通过友好谈判解决。
  第十六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修改,所作的修改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三、缔约任何一方如欲终止本协定,应至少提前三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洪善祥     阿尔瓦罗·加西亚·乌尔塔多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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