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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1582    更新时间:2008/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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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分  类】 国际海事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96.04.10
【实施时间】 1997.05.01
【发布部门】 巴黎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业务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悬挂缔约一方国旗、并在该国登记的商船,以及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缔约另一方承认的第三国国旗的商船。但不包括:
  (一)军舰和非从事贸易的公务船舶;
  (二)渔船;
  (三)港作船舶,尤为引水、拖轮及与引水有关的船舶;
  (四)游艇。
  二、“船员”系指航次中在船上工作或服务,持有本协定第七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和所有持有其他合法身份证件,受雇于该船从事船舶营运和服务的人员。
  三、“航运企业”系指按照缔约一方法律在该缔约一方注册、设有实际经营机构并从事国际海运的公司或组织。
  第二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缔约双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间航行,经营缔约双方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第三国的商船从事两国间客货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国际通商港口,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征收港口捐税,履行海关、检疫和港口手续以及进港、使用港口、为船舶、船员、以及有关旅客、货物运输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四条
  一、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和缔约任何一方对本国船舶合法保留的引水、捕鱼等活动。
  二、缔约一方的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或装载货物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均不作为沿海航行。旅客运输亦同。
  第五条
  缔约任何一方承认由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和规定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以及其他的船舶文件和证书。
  第六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
  二、缔约双方相互通报各自主管当局使用的船舶吨位规定。
  三、由于丈量方法不同而导致明显的吨位差别时,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将共同商定一种解决上述问题的调整方法。
  第七条
  缔约任何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船员颁发的身份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颁发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颁发的为——“海员职业证书”。
  第八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员,在船舶停港期间,可根据所在国的有关规定登岸并在港口所在城镇临时停留,毋需办理签证,但船长应按规定向港口当局递交一份船员名单。
  二、缔约一方的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准予其在医疗所需要的时间内停留。
  三、上述船员在上岸和回船时,需按有关规定接受检查。
  四、缔约双方应为在其港口内的缔约另一方船舶的船长和船员与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或拥有或租用此船舶的公司代表的相互联系和会见提供一切便利。
  第九条
  缔约一方的船员,因登船,或被遣返回国或因缔约另一方接受的其他原因,经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签证以后,可以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出该缔约另一方国境或在其境内通行。上述签证应由缔约各方主管当局以最短期限签发。签证的有效期,由缔约各方主管当局决定。
  第十条
  一、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应对遇险船舶、船员以及旅客或货物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并应尽快通知缔约一方的有关主管当局或外交或领事代表。在费收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二、如遇险船舶上装载的货物必须卸下转往他船,或暂时在岸上存放,以便运回起运国或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所需方便。只要这些货物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应免征一切关税和捐税。
  三、组织实施救助工作应根据一九七九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及本国有关法律进行。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一方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以缔约双方相互接受并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费用和/
或自由汇出。
  第十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从事本协定范围内的客货运输获得的收入和利润,以及具有缔约任何一方国籍的公民,为执行该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的业务活动所取得的薪金和其他报酬的征税问题,按照缔约双方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因同其他国家组成关税同盟或其他组织,例如欧洲联盟,而向其提供的或可能提供的优惠、特权和豁免。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内水、领海,应遵守缔约另一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不对缔约另一方船舶上船员之间因报酬或雇佣合同产生的纠纷起诉。
  三、当缔约一方的船舶位于缔约另一方领海、内水和港口时,缔约双方同意在一般情况下互不干涉对方船舶的内部事务。但发生下列情况除外:
  (一)外交或领事代表或船长请求干预;
  (二)违法行为及其后果殃及岸上或港口的安定和公共秩序或殃及国家安全;
  (三)违法行为系由非船员或针对非船员所为;
  (四)缔约一方根据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及其他有关国际公约,为取缔非法贩卖毒品或致幻物质而采取的措施。
  四、本条规定不影响缔约一方依照缔约双方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本国法律对缔约另一方到港的船舶进行安全、卫生检疫、货物保全、外国人入境、危险品运输和海洋污染等检查的权利。
  五、缔约一方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在其内水、领海或港口内的缔约另一方的船舶或船上的船员采取强制性措施,应事先通知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或征得船长同意,并为该代表或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方便。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采取行动的同时通知。
  六、本协定中未规定的事项,应按缔约双方各自的国内法处理。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并指派代表,也可以设立按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从事商业活动的子公司。
  第十六条
  一、缔约双方在海运方面进行密切合作,特别是:
  (一)推动客、货船的商业航运;
  (二)协调打捞、救助、海上安全行动;
  (三)培训海员与管理人员;
  (四)发展海事保险方面的关系。
  二、缔约双方为港口系统的发展进行合作。
  第十七条
  为保证本协定的实施和对海运方面相互关心的主要问题进行协商,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缔约任何一方提出的建议。
  第十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手续并相互书面通知后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不定。如缔约任何一方欲终止本协定,应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第十九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即行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日在巴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居昌             蓬 斯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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