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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海运合作协定      

[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2063    更新时间:2008/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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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海运合作协定
【分  类】 国际运输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80.11.08
【实施时间】 1981.04.26
【发布部门】 北京

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希望巩固和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着眼于扩大两国间的经济关系,为了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加强和促进两国间的海运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一方船舶”一词是指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国旗的商船;
  二、“船员”一词是指在缔约一方船舶上工作,持有本协定第七条所指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第 二 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有权在两国对外开放的对外贸易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第 三 条
  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或组织经营的为缔约另一方所同意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可以参加本协定第二条所指的运输。
  第 四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及船上的船员、货物和旅客,在进出缔约另一方港口及在该港内停留、装卸货物、上下旅客时,应享受最惠国待遇。特别是在:
  一、港池、码头、锚泊地停泊、移泊和装卸货物;
  二、使用引航、拖带服务及运河、闸门、桥梁和航行信号设备;
  三、使用港口吊机、磅秤、堆存设备;
  四、燃油、润滑油及淡水、食品供应;
  五、医疗服务。
  第 五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国内沿海航行。当缔约一方船舶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国内沿海航行。
  第 六 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船舶的国籍,应根据该船所持有的由该船悬挂国旗国家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予以承认。
  缔约双方应承认对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或为缔约一方承认而为缔约另一方所接受的第三国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它船舶证书,
无须重新丈量,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证书为根据进行计收。
  第 七 条
  一、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对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件。
  这些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海员证”;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为“海员证”或“任职执照”(英文为“LICENCE TOSIGN ON”)。
  二、在缔约任何一方船上任职的第三国国籍船员的身份证件,缔约各方应承认各自可以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颁发的证件。
  第 八 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七条所述证件的船员,应给予下述方便:
  一、当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停留期间,按照缔约另一方的规定,可在港口所在的城镇上岸和逗留;
  二、由于伤、病或其它为缔约一方主管当局认为正当的理由,经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核准以后,可以在缔约一方的城镇停留;
  三、由于被遣返、登船任职或其它为缔约一方主管当局认为正当的理由,其所持本协定第七条中所述的身份证件经签证以后,可以在缔约一方入境、出境和过境。
  第 九 条
  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官员与该船船员,在履行缔约另一方现行的有关手续以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 十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内水和港口期间,得遵守缔约另一方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特别是关于航行安全、公共秩序、通过边境、海关、外汇制度、动植物检疫方面的规定。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海、内水和港口内不得干预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但下述情况除外:
  一、应缔约另一方的使、领馆官员的请求,或经他的同意;
  二、当船上发生的事情或其后果影响到港口的安宁、秩序或涉及到社会治安时;
  三、当发生的事情涉及到的人员不是该船船员时。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和附近水域遇难时,缔约另一方对该船舶和船上的船员、旅客和货物,应给予一切可能救助和保护,并以尽快的方法通知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
  从缔约一方遇难船上救出的货物和其它财物,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保存,以便运往起运国或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场所和方便,并对这种货物和财物免征关税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各自现行规定的限度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保证在两国间的航行不受阻碍,尽可能缩短船舶在港时间,并且简化行政管理、海关及卫生方面的程序。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的范围内,应不采取有损于缔约另一方船舶的行动。
  第十三条
  因执行本协定而产生的一切付款事项,应根据两国间现有的支付协议进行支付。
  第十四条
  为促进两国间海运事业的发展,解决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可以指派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年十一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曾   生           迈托德·罗塔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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