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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海运合作议定书      

[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1471    更新时间:2008/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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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海运合作议定书
【分  类】 国际运输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88.12.20
【实施时间】 1988.12.20
【发布部门】 柏林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一九六0年一月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从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之间外贸货物海上运输的共同责任出发,为进一步加强和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之间的海运合作,遵照国际法原则,特别是国家主权平等、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航运自由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中:
  一、“船舶”系指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并在该国注册的商船,或航运公司的期租船。本议定书不适用于军舰、辅助军舰和其他非商业用途的船舶和渔船。
  二、“船员”系指实际受雇在船上工作或服务的并列入船员名单的全体人员。
  三、“航运公司”系指在两国任何一方设有总部的航运公司。
  四、缔约双方国家主管当局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一方为: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交通部。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以各种方式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以下简称两国)之间海运方面的合作。为此,经缔约双方国家主管当局同意,可就以下问题举行会晤:
  一、进一步发展两国航运机构和公司的双边海运合作;
  二、两国航运机构和公司在国际航运市场上就班轮和不定期船合作的可能性,不论双方是共同经营或单独经营;
  三、在国际组织和航运会议有关活动以及在应用和执行国际性航运规章的经验方面,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意见;
  四、交流两国航运科技研究信息以及这种研究工作的成果在海运计划、管理和组织方面的应用情况;
  五、排除可能影响两国间海上运输的障碍;
  六、其
他共同关心的问题。
  第三条
  一、按照国际惯例,缔约双方国家的船舶有平等参加双边贸易货物运输的权利,同时有权承运对方国家与第三国之间的贸易货物。
  二、本条规定不影响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从事两国间货物运输的权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法律和港口规章允许的范围内,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改善对方国家的船舶在本国海港的船舶速遣条件。缔约双方国家主管当局应就这方面所发生的问题进行讨论,商定解决这些问题的适当办法。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国家的船舶及其船员、旅客和货物,在缔约另一方国家的领海、内海及港口时,须遵守该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特别要遵守其关于交通和安全规则,以及边防、海关、外币、卫生和动、植物检疫的规定。
  二、缔约一方国家的司法当局不得对停留在其领海、内海或港内的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停留期间就船上的违法或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追究。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该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后果已扩展到该缔约方国家的领土或涉及到其国民的权利;
  (二)该违法或犯罪行为危害了该缔约方国家的公共秩序、和平或安全;
  (三)船长或船旗国的主管外交官员或领事官员请求该国司法机关协助;
  (四)为打击非法走私毒品和致幻物质而采取的措施。
  本条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国家主管当局根据本国有关立法所拥有的管制和调查权。
  三、在第二款所述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国家的司法机关对在其领域内的缔约另一方的船舶采取任何行动前,应通知该船舶旗国的外交官员或领事官员,并为该官员和该船船员联系提供方便。在紧急情况下,可在采取行动的同时进行通知。
  四、缔约双方互相承认对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有效的船舶文件和证书。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国家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件。缔约双方的海员身份证件分别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国民为: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海员证”。
  二、持有第一款所列有效证件的缔约一方国家的海员可通过缔约另一方国家的国境。船舶在港停留期间,应按照所在国家的现行
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允许他们上岸和在港口所在的城市停留。
  第七条
  一、本议定书第六条的规定不影响两国各自现行的适用于外国人的入境、停留和出境的国家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任何一方有权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在其境内停留。
  第八条
  两国的航运公司利用其船舶及其期租船在两国之间或在对方国家与第三国之间从事货物、邮件或旅客运输中或从事与航运有关的其它服务中所获得的收入和利润,只在该航运公司总部所在的缔约一方国家缴纳营业税、所得税及其他直接税赋。
  第九条
  一、为加强和促进航运方面的合作,航运公司可按照对方国家的法律和规章,在对方国家设立常驻代表处。
  二、第八条的免税规定也适用于根据第一款设立的代表处工作人员的个人收入,只要这些工作人员是该航运公司总部所在国一方国家的国民。
  三、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法律和规章的规定范围内,应允许对方办事处进口工作所需的办公室设备、办公用品和广告资料以及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家具和私人用品。这些用品进出口时应免征关税。
  第十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法律和规章,允许缔约另一方外交机构、领事馆人员和航运公司代表处工作人员为完成其公务而进入港口,登上其在港停留的船舶或其航运公司的期租船舶。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享受和承担国际海洋法、航运方面的公约或其它国际航运规章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有关本议定书的解释或执行中所产生的意见分歧,应通过缔约双方国家主管当局之间协商解决。
  如不能就这些意见分歧达成协议,则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经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后,方可以书面进行修订。
  第十四条
  一、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不限。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欲终止本议定书,可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在这种情况下,本议定书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日在柏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德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允许他们上岸和在港口所在的城市停留。
  第七条
  一、本议定书第六条的规定不影响两国各自现行的适用于外国人的入境、停留和出境的国家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任何一方有权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在其境内停留。
  第八条
  两国的航运公司利用其船舶及其期租船在两国之间或在对方国家与第三国之间从事货物、邮件或旅客运输中或从事与航运有关的其它服务中所获得的收入和利润,只在该航运公司总部所在的缔约一方国家缴纳营业税、所得税及其他直接税赋。
  第九条
  一、为加强和促进航运方面的合作,航运公司可按照对方国家的法律和规章,在对方国家设立常驻代表处。
  二、第八条的免税规定也适用于根据第一款设立的代表处工作人员的个人收入,只要这些工作人员是该航运公司总部所在国一方国家的国民。
  三、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法律和规章的规定范围内,应允许对方办事处进口工作所需的办公室设备、办公用品和广告资料以及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家具和私人用品。这些用品进出口时应免征关税。
  第十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法律和规章,允许缔约另一方外交机构、领事馆人员和航运公司代表处工作人员为完成其公务而进入港口,登上其在港停留的船舶或其航运公司的期租船舶。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享受和承担国际海洋法、航运方面的公约或其它国际航运规章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有关本议定书的解释或执行中所产生的意见分歧,应通过缔约双方国家主管当局之间协商解决。
  如不能就这些意见分歧达成协议,则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经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后,方可以书面进行修订。
  第十四条
  一、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不限。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欲终止本议定书,可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在这种情况下,本议定书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日在柏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德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允许他们上岸和在港口所在的城市停留。
  第七条
  一、本议定书第六条的规定不影响两国各自现行的适用于外国人的入境、停留和出境的国家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任何一方有权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在其境内停留。
  第八条
  两国的航运公司利用其船舶及其期租船在两国之间或在对方国家与第三国之间从事货物、邮件或旅客运输中或从事与航运有关的其它服务中所获得的收入和利润,只在该航运公司总部所在的缔约一方国家缴纳营业税、所得税及其他直接税赋。
  第九条
  一、为加强和促进航运方面的合作,航运公司可按照对方国家的法律和规章,在对方国家设立常驻代表处。
  二、第八条的免税规定也适用于根据第一款设立的代表处工作人员的个人收入,只要这些工作人员是该航运公司总部所在国一方国家的国民。
  三、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法律和规章的规定范围内,应允许对方办事处进口工作所需的办公室设备、办公用品和广告资料以及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家具和私人用品。这些用品进出口时应免征关税。
  第十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法律和规章,允许缔约另一方外交机构、领事馆人员和航运公司代表处工作人员为完成其公务而进入港口,登上其在港停留的船舶或其航运公司的期租船舶。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享受和承担国际海洋法、航运方面的公约或其它国际航运规章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有关本议定书的解释或执行中所产生的意见分歧,应通过缔约双方国家主管当局之间协商解决。
  如不能就这些意见分歧达成协议,则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经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后,方可以书面进行修订。
  第十四条
  一、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不限。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欲终止本议定书,可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在这种情况下,本议定书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日在柏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德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允许他们上岸和在港口所在的城市停留。
  第七条
  一、本议定书第六条的规定不影响两国各自现行的适用于外国人的入境、停留和出境的国家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任何一方有权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在其境内停留。
  第八条
  两国的航运公司利用其船舶及其期租船在两国之间或在对方国家与第三国之间从事货物、邮件或旅客运输中或从事与航运有关的其它服务中所获得的收入和利润,只在该航运公司总部所在的缔约一方国家缴纳营业税、所得税及其他直接税赋。
  第九条
  一、为加强和促进航运方面的合作,航运公司可按照对方国家的法律和规章,在对方国家设立常驻代表处。
  二、第八条的免税规定也适用于根据第一款设立的代表处工作人员的个人收入,只要这些工作人员是该航运公司总部所在国一方国家的国民。
  三、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法律和规章的规定范围内,应允许对方办事处进口工作所需的办公室设备、办公用品和广告资料以及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家具和私人用品。这些用品进出口时应免征关税。
  第十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法律和规章,允许缔约另一方外交机构、领事馆人员和航运公司代表处工作人员为完成其公务而进入港口,登上其在港停留的船舶或其航运公司的期租船舶。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享受和承担国际海洋法、航运方面的公约或其它国际航运规章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有关本议定书的解释或执行中所产生的意见分歧,应通过缔约双方国家主管当局之间协商解决。
  如不能就这些意见分歧达成协议,则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经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后,方可以书面进行修订。
  第十四条
  一、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不限。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欲终止本议定书,可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在这种情况下,本议定书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日在柏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德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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