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作成。
委托代理人:崔凤骞。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远盛劳务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桂文,河北沧州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作成与上诉人沧州市远盛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因船员劳务合同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作成的委托代理人崔凤骞,上诉人沧州市远盛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31日,王作成与沧州市远盛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下称远盛公司)签订《船员培训、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王作成在远盛公司指定的院校,经过技术培训,达标获证经上船实习后,由远盛公司根据王作成业务、技术及表现推荐到国内外远洋船舶上服务;王作成经远盛公司考核认可后,签订在船工作时间为120个月。合同期间王作成的全部证件必须在下船后及时交给远盛公司,由远盛公司统一保管;合同履行地点为远盛公司指定的悬挂任何国家国旗(包括悬挂五星红旗)并且航行在世界任何海域或水域的远洋船舶;王作成理解我国和远盛公司的实际情况而采取的对ITF组织的态度,完全接受远盛公司制定的工资标准及王作成各种待遇规定,保证不闹工资、待遇…。
同年5月14日,双方签订《实习船员派遣协议书》,双方约定:远盛公司安排王作成到天津鸿远公司“福盛1号”轮实习,实习期原则上为6个月,王作成实习期间没有工资待遇,船东按规定发给王作成的加班费、清扫货舱费、自修奖及其他津贴等正当合法收入归王作成所有…。同日,双方签订了《船员交纳保险金协议书》,由王作成向远盛公司交纳10000元保险金,待王作成履行完全部劳务合同后,如王作成在履行合同期间未因个人原因及王作成连带因素给远盛公司带来损失,远盛公司将王作成交纳的保险金全部返还王作成…。同日,王作成向远盛公司交付了10000元。5月15日,王作成到“福盛1号”轮担任厨师。7月24日,因“福盛1号”轮卖船,王作成下船。10月9日,王作成与远盛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王作成自愿到外公司上船工作,并向远盛公司交纳管理费(暂定10个月)2400元,最后以实际天数计算,多退少补。实际天数自从公司取走证书之日到证书送回公司之日结算。10月10日,王作成从远盛公司处取走海员证、海员服务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向远盛公司出具证明,承诺如不能按期交回海员证,同意远盛公司从其所交纳的保险金中扣除3000元作为海事局罚金。此后,王作成未向远盛公司提出上船,远盛公司也未再安排王作成上船。
原审法院又查明,远盛公司在2003年10月16日取得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代理培训船员,船舶代理,货运代理,船员招聘中介服务,劳务合作,机电产品经营,船舶信息咨询。后远盛公司变更了经营范围并于2004年2月26日取得新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代理培训船员、船舶信息咨询。2005年远盛公司又增加了经营范围并于同年1月28日取得新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代理培训船员、船舶信息咨询、职业介绍(船员招聘、管理,劳务合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远盛公司与王作成订立合同时,经营范围虽然不包括招聘、管理船员、劳务合作,但不能因此而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12号令虽然规定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属于行政许可项目,但该令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而双方是在2004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因此国务院第412号令不适用于本案。王作成认为其与远盛公司所签合同是远盛公司采取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王作成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双方签订的《船员培训、劳务合同》是远盛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作为合同主要条款的船员工资规定为“乙方(王作成)理解我国和甲方(远盛公司)的实际情况而采取的对ITF组织的态度,完全接受甲方(远盛公司)制定的工资标准及乙方(王作成)各种待遇规定,保证不闹工资、待遇…”,此规定使王作成在约定的合同期十年内没有争取合理报酬的权利,显然是不公平的。合同约定王作成在船工作时间是120个月,却未规定远盛公司应在多长时间内为王作成提供上船的机会,同样显失公平。因此,双方所签合同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是可撤销的合同。王作成在本案中主张合同无效,解除合同,没有要求变更合同,应认为包含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双方所签的《船员培训、劳务合同》应予撤销。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取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企业不得再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也不得由此向外派劳务人员加收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或要求外派劳务人员提供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抵押。该通知已于2004年1月1日生效。王作成与远盛公司签订的《船员上船交纳保险金协议》虽然使用的名称是保险金,但从其性质和实质看是保证金。远盛公司收取保证金违反了劳动部、财政部和商务部的上述规定,收取的10000元保证金应返还王作成。
王作成在2004年10月9日向远盛公司提出请求到其他公司工作,远盛公司同意了王作成的请求,却要求王作成交纳管理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王作成2004年7月24日下船后,远盛公司未再安排王作成上船,王作成要求到其他公司工作征得了远盛公司同意,从此以后,远盛公司并未对王作成实施任何管理职责,因此要求王作成交纳管理费显失公平。
2004年10月10日,王作成取走海员证等证件,向远盛公司出具证明,如不能按期归还证件,同意远盛公司从所交纳的保险金中扣除3000元作为海事局罚金。远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海事局已对其进行了处罚,因此远盛公司所称的该项费用不能从王作成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但海员证、船员服务簿,在船员下船后应交回发证机关是发证机关的管理规定,王作成没有证据证明其手中持有的海员证是其本人自行办理的,在庭审中王作成也同意将上述证件返还远盛公司,因此王作成应将海员证、船员服务簿返还远盛公司。护照是公民身份的证明,远盛公司应将由其保管的王作成的护照返还王作成。
王作成在2004年3月31日与远盛公司签订合同后,远盛公司于同年5月14日已将王作成派往“福盛1号”轮实习,7月24日下船属于船公司卖船,而非远盛公司过错。10月9日王作成要求到其他公司工作,远盛公司也同意,之后王作成未再向远盛公司要求回远盛公司工作,因此其要求远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王作成与远盛公司2004年3月31日签订的《船员培训、劳务合同》。二、远盛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作成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三、远盛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王作成支付自2004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10000元的利息。上述款项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四、远盛公司返还王作成护照。五、王作成将其海员证、船员服务簿交还远盛公司,由远盛公司交还发证机关。六、驳回王作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作成与远盛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作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变更原审判决第六项为赔偿王作成经济损失12000元。主要理由:一、王作成的海员证和船员服务簿不是远盛公司办理的。王作成的海员证是2004年2月27日签发的,当时王作成与远盛公司尚未签订任何合同;王作成的船员服务簿的签发日期是2003年9月28日,当时远盛公司尚未成立,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作成的海员证是远盛公司办理的。况且,船员服务簿是记录船员本人的服务资历的证件,属于应由个人保管的证件。二、王作成请求法院判决远盛公司赔偿12000元经济损失,是有充足的事实依据的。王作成与远盛公司所签合同实际上是对外劳务输出合同,对外劳务输出现称对外劳务合作,是国家商务部统一管理的、限制经营的业务。而被上诉人经营范围仅仅是代理培训船员、船舶信息咨询,注册资本仅100万元,其所签订的合同严重超出其经营范围,而且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审判决没有确认远盛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且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的规定,没有履行合同的资格和能力,判决远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