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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税发[2010]75号:境外机构劳务派遣常设机构认定      

[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4296    更新时间:2010/9/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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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针对部分省市税务机关在日常税收管理中发现的少数境外机构通过为境内企业提供管理或技术服务,对取得的所得未按规定履行所得税申报纳税义务的情况,专门下发过一个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查境外机构通过派遣人员为境内企业提供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情况的函》(际便函[2009]103号),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对主要通过以下业务模式取得我国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开展一次调查,这些业务模式包括:境外机构与我国境内企业签订派驻协议或其他相关协议,派遣人员到我国境内企业担任高层领导、技术人员和其他职位,我国境内企业向境外机构支付派遣费或其他相关费用。调查对象以制造业和服务业为主,对汽车制造企业应逐一开展调查。

  该文件下发以后,引起了国内很多跨国公司以及中介机构的广泛关注。特别是对于在实务工作中,境外机构(一般为境外母公司)派遣人员到我国境内外资企业(一般为境外母公司在境内的子公司或其他合资、合作企业)担任高层领导、技术人员和其他职位,我国境内企业向境外机构支付的派遣费用是否应认定为境外机构在向境内企业提供服务,企业和税务机关间有很大的争议。如果境内企业支付的这笔派遣费用被视为因境外机构向境内机构提供服务,境内机构支付的是服务费的话,则境外机构派遣人员到境内提供服务往往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构成常设机构,从而境内机构支付境外的派遣费用将会涉及到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派遣人员的个人所得税。但是,如果境外机构派遣人员到境内机构任职,这些被派遣人员被视为境内机构的员工,境外机构只是由于社会保险等各种客观原因为境内机构代为向派遣人员发放工资,境内机构支付给境外机构的派遣费用只是对境外机构代垫费用的补偿的话,这种行为不视为境外机构因提供服务在境内构成常设机构。从而境内机构在向境外支付这批派遣费用时,只需要按规定扣缴派遣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就可以了。因此,当境外机构派遣人员到境内机构任职,被认定为提供服务而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比上面所说的不构成常设机构,只作为代垫费用支付的情况总体税负要增加8%左右。

  际便函[2009]103号只是要求各地税务机关针对制造业和服务业企业特别对汽车制造企业开展调查。但是,该文件并没有对境外机构劳务派遣在什么情况下作为境外机构向境内提供服务构成常设机构,什么情况下不视为提供服务不构成常设机构给出判定的原则或明确的判定标准。因此,该文件下发后引起了一定的争议。税务机关是否能仅仅依据这个文件就认定所有涉及到境外机构派遣人员到境内机构任职都构成常设机构从而征收营业税以及企业所得税也就成为跨国公司以及中介机构非常关注的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中给我们提出了比较明确的判定标准,值得我们的特别关注:

  由于母子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现实经济活动中,母子公司之间常存在较为复杂的跨境人员及业务往来。这种情况下,母公司在子公司的活动是否导致母公司在子公司所在国构成常设机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

  (一)应子公司要求,由母公司派人员到子公司为子公司工作,这些人员受雇于子公司,子公司对其工作有指挥权,工作责任及风险与母公司无关,由子公司承担,那么,这些人员的活动不导致母公司在子公司所在国构成常设机构。此种情况下,子公司向此类人员支付的费用,不论是直接支付还是通过母公司转支付,都应视为子公司内部人员收入分配,对支付的人员费用予以列支,其所支付的人员费用应为个人所得,按子公司所在国有关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以及协定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母公司派人员到子公司为母公司工作时,应按本条第一款或第三款的规定判断母公司是否在子公司所在国构成常设机构。符合下列标准之一时,可判断这些人员为母公司工作:

  1.母公司对上述人员的工作拥有指挥权,并承担风险和责任;

  2.被派往子公司工作的人员的数量和标准由母公司决定;

  3.上述人员的工资由母公司负担;

  4.母公司因派人员到子公司从事活动而从子公司获取利润。

  此种情况下,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有关服务费时,应按独立企业公平交易原则,确认母子公司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后,再对子公司上述费用予以列支。如果上述活动使母公司在子公司所在国构成常设机构,则该子公司所在国可按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对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的费用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10]75号文对于境外母公司派员到境内子公司工作,什么情况下作为境外母公司为境内子公司提供服务构成常设机构,什么情况下不视为境外母公司到境内子公司提供服务不构成常设机构给出了非常明确的判定标准。下面,我们结合一个案例和大家具体分析一下:

  美国某汽车制造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成立了一家中外合资汽车制造企业。税务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境外母公司和这家境内合资企业之间存在两份协议:

  1、《国际雇员协议》。由于根据当初的合资协议约定,合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由境外和境内投资方各自指派,其中合资企业的总经理、分管财务的副总、分管生产的副总、财务总监以及技术总监由境外投资方直接指派。因此,境外投资方和合资企业签订了一份《国际雇员协议》,约定这些人员由境外投资方直接指派,在派遣期间作为合资方的雇员,在合资方董事会安排下,代表合资企业履行管理职能,为合资企业服务。对于外方派遣人员的薪酬标准,境内合资方应按合资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由于这部分人员只是暂时到中国境内受雇,考虑到社保等一些实际因素,这些人员的薪酬全部由美方母公司代为支付后,境内企业按照美方代垫的费用全额转付给美方。

  2、《短期技术支持协议》。由于美方在向境内合资企业进行生产线安装、技术转让中需要派员到境内为境内企业提供技术咨询、员工培训等技术服务工作。因此,境外机构和境内合资公司签订了这份短期技术支持协议,约定境外机构在向境内机构提供技术服务时,境内机构应根据派遣人员数量和服务天数,按约定的标准向境外机构支付技术支持费。

  下面,我们对照国税发[2010]75号对这两份合同的性质进行一下分析:

  对于第一份《国际雇员协议》,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合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合资协议约定,分别由投资方各自委派的做法是非常符合商业常规的,这也是投资方对于投资企业控制权的一种体现。那种认为不管什么情况下,只要投资方向其投资的企业派遣高级管理人员,就视同投资方在为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服务的看法是站不住脚的。下面,我们再进一步分析一下这份《国际雇员协议》:

  1、总经理、分管财务的副总、分管生产的副总、财务总监以及技术总监是在合资企业组织机构框架图内的职位。这些职务是合资企业发挥正常生产经营职能所不可缺少的职位。同时,《国际雇员协议》约定了这些人员在派遣期间是作为合资企业的雇员,在合资方董事会安排下,代表合资企业履行管理职能,为合资企业服务。因此,这份《国际雇员协议》完全符合国税发[2010]75号文中所称的由母公司派人员到子公司为子公司工作,这些人员受雇于子公司,子公司对其工作有指挥权,工作责任及风险与母公司无关,由子公司承担,那么,这些人员的活动不导致母公司在子公司所在国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

  2、因此,在这一情形下,境内合资企业向此类人员支付的费用,不论是直接支付还是通过母公司转支付,都应视为合资企业内部人员收入分配,对支付的人员费用予以列支,其所支付的人员费用应为个人所得,按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即可对外支付。

  对于第二份《短期技术支持协议》,由于是境外母公司派遣人员为境内合资企业在生产线安装和技术转让中提供技术服务,这些人员工作拥有指挥权应归母公司,由母公司承担风险和责任。同时,只要能按规定完成约定的服务,需要派遣人员的数量和标准也是由境外母公司决定的。既然这些人员归母公司支配,代表母公司来华提供服务,这些人员的费用自然由母公司负担。同时,母公司向境内合资企业收取的服务费标准往往是大于其承担的人员费用,即母公司因派人员到子公司从事活动而从子公司获取利润。

  但是,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境内机构派遣员工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在根据国税发[2010]75号进行判定时,我们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更多的从人员的支配权,风险和责任承担等这些影响行为判定实质的角度去把握。对于派遣费用支付的判定上应根据现实情况有一定的灵活性。比如,一般情况下,母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服务,子公司支付的费用要大于母公司因派遣人员而承担的费用,从而母公司因为子公司提供服务是获取利润的。但在有些情况下,母公司为扶持境内子公司,可能收取的服务费用要小于其实际承担的人员费用,这个是否影响常设机构的认定呢?我们认为这是不影响的。因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有关服务费时,应按独立企业公平交易原则处理。如果母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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