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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高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内容      

[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1987    更新时间:2010/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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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这一条本身劳动仲裁就受理,现在法院又加强了,这肯定是好事。但是作为劳动者因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大部分情况都是劳动者没有签订合同而发生事实劳动关系的,因此劳动者一定要把握好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要不然即使法院受理了也拿不到社会保险。这一条是因为如果用人单位没交社会保险,到时候补缴的话一定的法院判决书或者仲裁的裁决书才能缴纳,否则无法缴纳。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根据85条规定,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这条应该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加付的,现在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解读:这个是针对很多企业在还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之前就已经在开始经营,或者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者执照有效期限到期后劳动者与单位发生的争议,将出资人列为当事人,这条比以前所有的法条都有进步。因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该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在主体取得之前和主体失效后,往往在以前法律很难追究用人单位的责任,现在将出资人作为当事人更加进一步打击了违反用工的范围。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解读,这条也很好,指很多企业在未取得营业执照之前或者执照注销和期限已满的情况下,用工单位将自己员工的劳动关系挂靠在别的单位,这样现在规定挂靠单位也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还有那些借证的挂靠有可能也会存在这样的情况。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解读:这条主要是经过仲裁审理以后,劳动者起诉到法院,经法院查明遗漏当事人的,法院有权追究遗漏的当事人。不让一个个坏人得逞。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解读:这个是指退休退职返聘的劳动者,本身就是特殊劳动关系,应此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也就是按照特殊劳动关系规定的三条:1、工作时间2、劳动安全和卫生 3、最低工资。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解读: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这类人员在这个之前我们称之为特殊劳动关系人员,但是从现在起必须按照标准劳动关系执行,就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不能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这样我们上海的HR们要转变观念了。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解读:以前是企业先责任倒置了,然后劳动者提供证据。现在由劳动者提供证据。这些证据包括考勤单、加班申请单、加班审批单、或者第三方的证明以及一起加班人共同写的证明等。当然自己记录的证明是无效的。这个历史这次总算改写了。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解读:这条很好,因为我每次讲课的时候都跟大家讲,不管员工怎么离开的。都要写一个离职协议。离职协议很简单。甲方乙方信息。一、乙方自愿主动离职,自XX年X月X日劳动关系终止.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    元。(其中  )。三、乙方放弃其他所有请求.四、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五、本协议一式两份,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要么根据企业需要在加点个性化的内容。只要你这个协议的具体内容没有特别违反的地方就生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这个是指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如果劳动者或者企业反悔了,法院就不受理。这个只不过是进一步加强,其实老早就是这样。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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