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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      

[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1583    更新时间:2009/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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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劳社文[2007]227号

各设区市劳动保障局:
    为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劳动法》、《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以及劳动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福建省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也是依法促进各类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规范劳动用工秩序的必要措施。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有利于明晰劳动关系、夯实企业劳动合同基础管理、改善就业环境、促进社会保险、减少劳动争议,切实维护企业与职工合法权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建设作为一项基础性、长期性工作,采取有力措施,尽快在全省建立以劳动合同签订、履行为主要内容,涵盖企业全部用工活动的省、市、县三级劳动用工备案制度。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并依法形成劳动关系职工的,都应到登记注册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三、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设立劳动用工备案服务窗口,受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劳动用工备案实行“属地管辖”的原则。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到登记注册地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用人单位登记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在实际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中央、省属企业由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登记,登记后将登记情况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四、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信息应当包括:(1)用人单位信息: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等;(2)职工信息:包括职工的人数、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险参保情况、劳务派遣人员还应标注劳务派遣单位等;(3)双方劳动关系信息:包括与职工签订或续延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数、职工姓名、时间及劳动关系变更内容等。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备案信息。
    五、用人单位应根据不同备案类型,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1、新招人员劳动用工备案:录用人员的劳动合同原件、身份证、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毕业证书、职称、技术等级证书等材料;
    2、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备案: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名册和劳动合同原件、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退休或死亡的有关材料等;
    3、劳动合同变更备案: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变化的相关证明、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原件等;
    4、劳动合同续延备案:续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
    5、劳动关系转移备案:商调函原件或劳动关系转移证明、与调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拟调动人员在调出单位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
    6、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注销手续:劳动者花名册,宣布撤销用人单位的文件、法院破产终结公告、工商部门注销登记证明等。
    用人单位在初次办理用工备案时应提供以下企业基本信息登记的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成立的有关文件、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社会保险参保情况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后,加盖用工登记专用章,注明登记日期。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证明一式两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留存备案一份,用人单位存档一份。用人单位注销登记后,登记机关应收回用人单位存档的登记证明。
    六、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含第一个工作日)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在劳动合同续延、变更、解除或终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的,应在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变更手续;用人单位注销后,应在7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注销手续。
    七、切实加强领导,推动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顺利实施。
    (一)劳动用工登记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工作,也是一项长期任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摆事实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工作领导,指定机构、设立专门窗口、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工作推进过程中,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先易后难的原则,尽快制定本地劳动用工登记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时间进度,落实工作责任。劳动工资、就业、失业、统计和劳动保障监察等相关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搞好劳动保障部门内部各项涉及劳动用工备案、登记工作的相互衔接,实现资源共享,逐步建立和完善劳动用工信息数据库,实现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及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动态管理。
    (二)强化劳动用工备案服务工作。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工作流程和操作程序,搞好劳动用工备案服务。具备条件的地区要尽可能实行网络备案方式,充分利用互联网等现代化手段,提供有关劳动用工备案制式表格的下载服务,公布劳动用工备案工作流程,方便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三)加强对劳动用工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要采取提前通告、上门服务、跟踪催办和监督检查等办法,督促用人单位及时进行劳动用工备案。要建立职工信息查询举报渠道,方便职工及时查询用人单位是否进行了劳动用工备案、备案的内容是否真实。对不履行备案义务、备案内容不真实、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要充分发挥媒体的宣传和监督作用,大力宣传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不断增强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主动性,对不按规定进行劳动用工备案、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典型事例要予以曝光。
    (四)加强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开发利用。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纳入金保工程一体化建设,运用电脑、信息网络等技术手段进行管理。要加强对用人单位用工备案情况的分析研究和深度开发,最大程度为领导决策和实际工作提供信息支持。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仅要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作为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监控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抓手,更要注重与其他工作的有机结合,在促进就业、完善保障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使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真正成为服务于劳动关系调整乃至劳动保障各项工作的基本信息平台。
    八、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通知要求,制定本地区开展劳动用工备案的具体操作办法。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问题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中国劳务网 法规编辑:方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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