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财社〔2008〕70号
一、补助对象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对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各类依法设立的小学(辅读班)、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在校生,及国家承认学历的成人高校毕业生:
(一)具有厦门市户籍(不含在厦大中专院校中因就学户口迁入厦门市的人员);
(二)持有厦门市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本市城乡低保对象中残疾人子女补助对象还须持有所在区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证明)。
二、补助的范围、项目和标准
补助项目
教育阶段 |
残疾学生补助 |
低保对象中残疾人子女助学补助 |
备 注 |
学费补助 |
交通费补助 |
簿籍费补助 |
基 础 教 育 |
普通小学 初中生 |
—— |
150元∕年 |
200元∕年 |
—— |
学费全免 |
普通高中生 |
1500元∕年 |
150元∕年 |
400元∕年 |
800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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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校学生 |
—— |
150元∕年 |
—— |
—— |
学费、薄籍费全免 |
盲生 |
1500元∕年 |
300元∕年 |
—— |
—— |
另给予住校生活补助1500元∕年 |
中职 |
中等职校生 |
2500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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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元∕年 |
含技校中级技工 |
高 等 教 育 |
全日制大专生 |
3200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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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0元∕年 |
含技校高级技工 |
成教大专生 |
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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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元 |
一次性补助 |
全日制本科生 |
4000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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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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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教本科生 |
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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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0元 |
一次性补助 |
硕士、博士 研究生 |
6400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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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0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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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补助办法
(一)残疾学生的学费、交通费和簿籍费补助,低保对象中残疾人子女助学补助每年办理一次;
(二)除交通费补助外,残疾学生学费、簿籍费补助,低保对象中残疾人子女助学补助均先缴费后补助;
(三)高等教育补助由就读学校出具有效的学费收款收据,实际收费低于补助标准的,按实际收费给予补助;
(四)参加成人高校学习的残疾人和低保对象中残疾人子女,毕业并取得就读院校颁发的毕业证书后给予一次性补助。在厦门城市职业学院就读残疾人大专班的本市残疾人或低保对象中残疾人子女学费补助,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助标准额度内,第一学期由学生自行缴费,从第二学期起按学生上一学期的课程考试合格情况确定对应的金额予以补助。
四、办理程序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各类补助对象于每年的9月20日前持《入学通知书》(参加成人高校学习的对象须持国家承认学历的就读院校颁发的《毕业证书》)、在读学校出具的正式学费、簿籍费收款收据、《户口簿》、《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低保对象中残疾人子女持所在区民政部门出具的在册低保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三份,并填写好《厦门市残疾人和低保对象中残疾人子女助学补助审批表》,经有关部门、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向户籍所在区残联提交书面申请。
(二)区残联对申请补助对象提交材料予以审查,在每年10月15日之前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及审核材料汇总后报送市残联;市残联提出初审意见后送市财政局审核通过后,再批复给各区;各区残联于11月30日前按规定直接将补助款发放到受助对象。
(三)在厦门城市职业学院就读残疾人大专班的本市残疾人或低保对象中残疾人子女学费补助,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助标准额度内,从第二学期起在注册时以补助资金抵扣学费。学校汇总学费补助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市残联,市残联审核后将补助经费据实拨付给学校。
五、 资金来源
残疾人和低保对象中残疾人子女助学补助经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六、 工作要求
(一)市区两级财政、教育、民政、残联等部门要把落实此项政策作为市委市政府惠及民生,关爱弱势,为民办实事、办好事的重要举措抓实抓好,要做到公正透明、按章办事、方便为民。
(二)市区两级残联要严格按照审核程序和工作要求,热情服务、严格把关、按时办理,并建立工作台帐和档案。
(三)相关学校要加强责任、认真审核,及时为受助学生出具规范的学费、薄籍费缴交收据。
(四)财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安排补助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区民政部门要及时为低保对象中残疾人子女出具在册低保证明。
七、责任追究
(一)办理残疾人和低保对象中残疾人子女助学补助的有关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渎职失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损公肥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财政资金经费补助的,所骗取的资金予以追回,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八、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残联负责解释。此前我市出台的各项残疾人助学相关规定除厦教局综(2008)2号继续执行外,其它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文件予以废止。
九、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8年9月1日后未享受到助学补助的,可按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