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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与新加坡共和国交通部邮政、电信合作的协定      

[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1427    更新时间:2009/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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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新加坡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和加强两国间的邮电合作一致同意签订本协定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1、双方应依照本协定及万国邮政联盟法规(即?法规?)中对双方都适用的条款,处理两国间的邮政业务。
  如果本协定的条款或本协定的执行与法规有任何不一致的地方,则以后者为准,不得要求任何一方违反所规定的义务行事。
     2、双方应依照本协定及国际电信公约、电联电信规则和无线电规则(即?公约和规则?)中对双方都适用的条款,处理两国间的电信业务。
  如果本协定的条款或本协议的执行与公约和规则有任何不一致的地方,则以后者为准,不得要求任何一方违反所规定的义务行事。
     3、双方在邮电技术及生产行业领域应寻求合作与交流,并积极组织有关这方面的活动。
  第二条 双方应基于各自邮电业务和技术的发展规划,通过换函采取必要措施,进一步促进、扩大和改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新加坡共和国之间的邮政和电信业务。
  第三条 双方应根据各自邮政和电信业务的实际经营情况,在必要时通过他们各自所指定的公众电信和邮政运营机构通过换函进行协商,进一步简化邮电业务的经营管理和合理安排。

第二章:邮政业务
  第四条 1、双方在对两国间开办的邮政业务状况进行审议。
    2、双方可以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邮政运营机构进行协商,在适当的时候开办新业务。
  第五条 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邮政运营机构进行协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两国间邮政传递的质量能最大限度的满足用户的需要。
  第六条 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代表机构定期交换新发行的邮票,以促进邮票发行领域的合作与信息交流。

第三章:电信业务
  第七条 双方应紧密合作,在两国之间发展可靠、经济、有效的电话和电报业务。双方还应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电信运营机构对所有与电信业务有关的事宜进行协商,以便在必要时双方同意采取可行的、恰当的措施以满足业务需求。
  第八条 1、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电信运营机构来尽量满足对方对电话、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的需求。
    2、如果有必要的话,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电信运营机构协商开发其它电信业务。
  第九条 双方或其各自指定的公众电信运营机构应为对方提供两国间电信业务所需要的信息。若情况有所改变,则应通知对方。

第四章:其它问题
  第十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新加坡共和国在邮电领域的合作,双方可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通过互换函件的方式修改或补充此协定中的条款。
  第十一条 若双方对此协定的应用及解释有何不同意见,则应通过外交协商来解决。
  第十二条 1、此协定自签署之日开始生效。
    2、本协定的有效期到2003年12月31日终止。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期五年。
    3、双方中任何一方可以在任何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废止此协议。从另一方收到对方废止协议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此协议宣布无效。
    本协定于1994年4月8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新加坡共和国
       邮电部部长                交通部部长
        吴基传                   马宝山 

(中国劳务网 法规编辑:方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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