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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1414    更新时间:2009/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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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建[2009]21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高效节能产品的推广使用,扩大高效节能产品市场份额,提高用能产品的能源效率水平。为加强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效节能产品是指满足使用功能和质量要求的前提下,依据能源效率国家标准,能源效率较高的用能产品。
    第三条 生产企业是高效节能产品推广的主体。中央财政对高效节能产品生产企业给予补助,再由生产企业按补助后的价格进行销售,消费者是最终受益人。
    第四条 补助资金按照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使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推广产品与推广企业
    第五条 国家将量大面广、用能量大、节能潜力明显的高效节能产品纳入财政补贴推广范围。具体产品种类另行确定。当高效节能产品市场份额达到一定水平时,国家不再补贴推广。
    第六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推广企业和产品准入制度,制定各类产品推广实施细则。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根据实施细则要求,将高效节能产品推广申请报告及下述材料报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经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一)产品的能源效率及质量性能参数;
    (二)产品推广价格;
    (三)推广方案;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对地方上报的高效节能产品推广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公告推广产品规格型号及推广企业目录。

第三章 补助条件
    第九条 财政补助的高效节能产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能源效率国家标准要求,能源效率等级为1级或2级,其它质量性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
    (二)推广数量达到一定规模;
    (三)实际销售价格不高于企业承诺的推广价格减去财政补助后的金额;
    (四)具有唯一可识别的产品条码序列号,外包装和本体上按要求加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标识和字样;
    (五)推广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履行约定的质量及服务;
    (六)推广企业具有完备的产品销售及用户信息管理系统,按要求提供相关信息;
    (七)产品推广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资金使用范围和补助标准
    第十条 补助资金主要用于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补助和监督检查、标准标识、信息管理、宣传培训等推广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补助标准主要根据高效节能产品与同类普通产品成本差异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标准在相应实施细则中明确。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安排一定资金支持高效节能产品推广。

第五章 补助资金申报和下达
    第十三条 推广企业在月度终了后,将上月高效节能产品实际推广情况汇总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于10日内将推广情况及相关信息逐级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通过高效节能产品推广信息管理系统对本地区产品推广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推广企业月度推广情况,预拨产品推广补助资金。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将补助资金及时拨付给推广企业。
    第十六条 年度终了后30日内,推广企业编制上年度补助资金清算报告,逐级上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审核结果和专项核查情况进行补助资金清算。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高效节能产品推广工作进展、资金需求等情况安排一定工作经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高效节能产品推广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对高效节能产品推广情况进行日常核查。
    第十九条 推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扣减补助资金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取消企业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资格:
    (一)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补助资金的;
    (二)推广产品的能源效率、质量性能指标不符合要求的;
    (三)年推广高效节能产品数量未达到规定规模的;
    (四)推广产品实际销售价格高于企业承诺推广价格减去财政补助的;
    (五)未按要求使用标识,或伪造、冒用标识,利用标识做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
    第二十条 对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材料的相关机构,一经查实,予以公开曝光,并视情节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中国劳务网 法规编辑:方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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