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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危机及其诉讼程序探讨      

[ 转贴自:佚名    点击数:2005    更新时间:2010/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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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危机现象及其后果
公司危机,是指公司内部决策和经营管理机制运行过程当中所出现的一种瘫痪状态,即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因股东或董事之间的相互对抗而无法有效召集,或在会议上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通过任何有效决议。
公司作为市场主体,陷入半死不活的危机状态,其自身经营行为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持续减弱,这种状况势必对市场活力和市场交易安全和效率构成冲击。公司危机不仅危害公司本身和股东利益,并且波及到公司外部诸多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受阻,公司债务的大量堆积,极易引发关联企业的连锁反应,甚至引发公司员工的群体性矛盾,从而对市场乃至社会稳定产生震荡。

二、对公司危机司法救济现状的检讨
(一)立法缺陷与司法徘徊
我国《公司法》未就公司危机及其解决途径作出任何规定,这种立法上的缺失,使法院面对蜂拥而至的公司危机纠纷,在理论和实践操作上产生诸多困扰和疑虑。
一是有观点认为,立法上的空白并非偶然,因为公司危机问题属于公司内部事务,自待公司内部人自行解决,法律和司法无须介入。
二是有观点认为,既然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对公司危机问题作出规定,那么就公司危机问题寻求司法救济,就显得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于公司危机纠纷不应予以受理。
三是有观点认为,即使公司危机纠纷法院予以受理,在该类纠纷性质的判定标准、解决危机的方案选择以及相应司法程序上的配套设置等一系列实体和程序问题上,也都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从而使得这种司法救济的实施,在实际操作中仍然举步维艰。
(二)司法的现实抉择
面对现行公司立法滞后的现状,司法机关对于公司危机纠纷应及时给予司法救济。
其一,股东有权就公司危机请求司法救济。公司危机的实质在于股东在公司中的实体权益之争。当公司危机致使公司章程所确定的内部治理规则无法得到执行,各股东之间利益无法平衡时,股东通过司法途径请求对自身权益进行保护是必然的和适当的。而将公司危机问题归入公司内部事务,司法不应干涉的观点,并未考虑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发生瘫痪,已无法自行调和矛盾的现状,这种情况下强调公司事务自治,显得过于勉为其难。
其二,司法应当对公司危机予以及时救济。司法是维护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除法定事由不能受理以外,其他所有法律争端,司法机关都有实施救济的权力和义务。当公司危机矛盾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得以解决,而司法机关这时又不予受理,等于将矛盾推向社会,对市场发展和社会稳定形成冲击。

三、实体性救济方案的找寻、比较和适用
(一)强制解散公司
1、强制解散公司的利弊衡量
解散公司对于危机而言,无疑是一种彻底的方案。公司一经判决解散,待清算后,股东再无勾心斗角、相互对峙之虑。但是,解散公司绝非上策。我们对强制解散公司的副作用和弊端应当予以充分重视。
其一,成本过高,浪费资源。对于大多数陷入危机的公司而言,公司的业绩状况尚未沦落到濒临破产的地步,只是由于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的失灵,使得公司无法自行维系。以终止“生命”为代价解决公司危机的做法,自然存在颇多问题。
其二,矫枉过正,适得其反。一是易纵容股东权利的滥用;二是这种非自愿性解散的解决办法常常会不合理地施惠于某一派股东而牺牲另一派股东的利益。
2、强制解散公司在我国的适用
在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法律精神下,法院以强制解散公司来处置一定范围内的公司危机纠纷是可行的,关键要把握好以下几个司法原则,以保证这种视情裁量的严谨性:
一是应以其他救济途径用尽为前提。在自力救济、行政管理、仲裁等手段已无法解决危机纠纷的情况下,司法介入才是适时的。
二是应首先考虑最大限度的维持公司。囿于成本过大,解散公司需从严把握。
三是应判断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正当性。防止股东通过解散公司达到明显不当的目的和利益。
四是应从实际出发一揽子裁处公司解散及其善后事宜。在判决公司解散的同时,一并对公司清算事宜作出裁决,有利于纠纷的全面和彻底解决。
(二)强制股权置换
1、强制解散公司的有效替代方案
强制性股权置换,是指针对公司危机,法院可以通过判决强令由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危机的目的。其明显的好处就在于保全了公司,避免了因强制公司解散带来不利因素。
2、强制股权置换在我国的适用
在适用过程中,法院应当注意审查以下问题:
其一,强制股权置换请求的正当性。如果强制股权置换对于解决公司危机是必要的,那么究竟该由哪一方股东来收购另一方股东股份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是法院紧接着需要考虑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应秉持股东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来区别对待。
一是倘若发生危机对峙是由A方股东故意侵害B方股东利益或滥用权力、违反义务等行为引起的,那么A方股东就应对其造成公司危机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后果负责。B方股东则享有强制股权置换的请求权和置换方式的选择权,通常可请求A方收购B方的全部股份,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尝试由B方收购A方部分或全部股份,使A方成为少数股东或被逐出公司。这种反向的强制股权置换方式的出发点,仍在于体现股东过错行为与责任的统一。
二是倘若发生危机完全是公司决策和管理表决机制上的问题,两派股东均无过错,仅是意见分歧致使无法继续合作下去,此时强制任何一方进行股权置换都是有失公允的。但是让公司危机状态无限期地持续,又对双方股东和公司利益绝无好处。这种情况下,如双方股东都意欲退出公司或者都想将对方赶走,相持不下的结果则是走向公司解散;倘若仅是其中一方股东请求通过强制股权置换退出公司,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由公司回购该股东的股权或股份。
其二,股权置换价格的适当性。在双方股东无法协商确定股价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必要的司法评估手段以确定公正的股权价格。评估的原则一般应以公司净资产为基础,结合公司无形资产、人力资本、公司发展现况和前景等因素来客观综合评估折算股价。

四、诉讼程序上的问题
(一)案由设置、立案标准及其诉讼主体
公司危机是公司实务中一个相对独立的争端形式,因此法院应当就公司危机所涉纠纷单独设置与最高人民法院业已规定的股东权类纠纷相并列的类案由。目前至少可设置两种案由,即强制解散公司纠纷、强制股权置换纠纷。
立案是对公司危机类纠纷实施司法救济的第一道程序,笔者认为,当前法院立案受理的公司危机类纠纷,应当是封闭性公司内部股东会或董事会发生表决危机,公司和股东无法自行调和矛盾,而诉至法院请求司法救济的讼争。在对该类纠纷的立案审查中,应当把握以下几个形式要件:
一是纠纷发生于封闭性公司内部,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不上市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带有封闭性特征的股份合作制公司、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也可包含在内。
二是公司股东所占股份或股权相当,已形成表决危机,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召集或作出多数决。有时发生矛盾的股东除股权因素外,凭借各自对公司的实际掌控也能形成危机。如一方股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另一方则控制公司印章和财务帐册等;又如一方为公司执行董事或具有一票否决权的股东和董事,另一方为多数股东;再如公司股东分为相互对立的数派,没有一方能获得股东会或董事会多数决。
三是因公司危机致使公司或股东就其民法、公司法实体或程序性权益请求司法救济。狭义的公司危机诉讼,公司或股东诉讼请求直接涉及如何解决和破除危机,即请求强制解散公司或股权置换;广义的公司危机诉讼,仅是带有公司危机因素的股东之间和股东与公司、董事、经理之间,在公司法实体和程序性权益上的纠纷。
(二)必要程序性措施的行使
在公司危机诉讼中,司法审判的难点在于对危机现实状态的确定以及究竟采用何种救济方案最为恰当这两个问题上。对此根据危机诉讼的特殊性,法院的审理不可忽略两项程序性措施:
其一,法院对股东会和董事会运作的敦促。在立法没有规定公司危机客观要件,当事人关于危机现实的争执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有一种方法能够较为直观的反映客观情况,即法院在诉讼中敦促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在指定的期限内召开会议。倘若在法院的限期敦促下,股东会和董事会仍无法召开或无法作出有效决议,则可作为认定危机最为客观的事实依据。
其二,调解。判决并非解决公司危机纠纷唯一的司法手段,尤其在当前立法滞后的情况下,调解可以作为法院处理公司危机类纠纷在救济方式上的首选。
(三)证据、财产保全和托管
公司危机诉讼中,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对公司实施必要的证据和财产保全措施,避免危机状态造成公司财务资料的缺失和资产的流失。,必要时保全措施可以不依当事人申请,而由法院在确定危机现实状态下直接作出裁定。应该说,司法保全措施仍然无法有效促使一个决策和管理瘫痪的公司有效运转。可以尝试指定一位或若干位接受人管理公司,这种由法院指定托管的方案,有利于对处在危机状态中的公司实现资产保值和减少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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