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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萨尔州零售业雇员之总集体合同      

[ 转贴自:佚名    点击数:1307    更新时间:2010/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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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萨尔州零售业雇员之总集体合同
  甲方:萨尔州零售商州联合会(已登记注册的协会,会址:萨尔布吕肯)与乙
方:萨尔州贸易、银行与保险工会(地址:萨尔布吕肯),德国职员工会莱茵兰-
-法尔茨--萨尔州分会(地址:美茵茨)签订如下总集体合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集体合同:
  1.空间范围上:适用于萨尔州。
  2.物的范围上:适用于所有零售企业,包括总部不在萨尔州的公司的分支机
构。
  3.人的范围上:适用所有雇员包括受培训人。
  第二条 雇佣和试用期
  1.雇佣应予以书面证明。雇佣证明中应说明雇员薪金或工资级别、报酬额和
组成成分,以及双方协商的解雇期限。
  2.雇用的试用期不能超过3个月。试用期为3个月时,解雇期限至少为3个
月并至当月底。劳动关系如在约定的试用期后没有终止,则它转变为无固定期限的
劳动关系。
  工商业雇员试用期间劳动关系的解雇期限为3周。
  3.如雇主在雇佣前明确要求雇员面试,则应补偿其必要的旅费和滞留费。
  4.在雇佣雇员后,与求职书附在一起的有关证明原件应予以退还给雇员本人。
  第三条 短工
  1.雇员在其劳动合同约定的周工作时间短于集体合同规定的周劳动时间的情
况下称为短工雇员。
  2.签订短工劳动合同的短工雇员不能被排除在集体合同的给付规定之外。如
没有较为优惠的协议,他们有权领取按其平均周工作时间与集体合同规定的周工作
时间的比例计算得出的各项给付。
  3.短工雇员的工作时间的开始、结束及有关情况,在设有企业委员会的企业
应通过企业协议;在没有企业委员会的企业,通过雇员与雇主个人协议作出规定。
  4.每周工作时间应至少为20小时,每日至少4小时。如已与企业协商实行
每周5天工作制,则将此每周工作时间分摊在每周内最多5天之中。如劳动组织方
面具有重要原因或雇员愿意时,可以偏离上款规定而作出协议。《企业组织法》第
87条不受此影响。
  5.1991年1月1日起,可以根据38.5小时降为37.5小时的比例
关系,相应缩短短工雇员以前同雇主协商的固定周工作时间。短工雇员同意缩短周
工作时间或同意对劳动合同作适当修改时,方可根据38.5与37.5的比例缩
减周工作时间。不能违反雇员之初衷降低其周工作时间,而致使其不享有法定失业
保险义务。
  6.在配备非短工的岗位人员时,如不损害企业利益,雇主应首先考虑安排企
业内愿意接受非短工工作且有能力的短工雇员。
  第四条 临时工
  1.临时工是指在雇佣时申明只是暂时性雇佣且其劳动关系最长3个月后应予
以终止的雇员。如3个月后劳动关系仍未终止,则它转变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
在计算3个月的时间时,不考虑雇佣暂时中止的情况,但中止时间加起来总共不
应超过1个月。
  如在6个月之内雇佣临时工达4个月以上,则其劳动关系转变为无固定期限的
劳动关系。
  2.在雇佣临时工的第一个月内任何一日均可提出解雇要求。
  如雇佣临时工持续1个月,没有间断,且事先没有商定雇佣期限,则应在解除
雇佣关系前一星期通知该临时工。
  第五条 受培训人(学徒)
  1.有关培训关系适用职业教育法的有关条款。
  2.支付培训津贴时应至少以集体合同规定的数额为基础。
  3.根据培训结业考试不及格者及无资格参加考试者之申请,可以将培训关系
延长至下一次复考,但最多延长1年。以上也同样适用于出于非自身原因没有参加
结业考试的学徒。
  第六条 职业学校时间
  为履行法定的职业学校的教育义务,应保证受培训人上职业学校所必需的时间。
职业学校听课时间应算为工作时间。
  第七条 劳动时间及休息
  1.不包括休息时间的常规周工作时间为38.5小时,1991年1月1日
起为37.5小时。有关法律规定同样适用。
  2.下列情况下可以通过企业协议,如企业无企业委员会,则通过劳动合同作
出与第1款相偏离的规定:
  a.已事先协商好连续休息时间制(如流动休息制度或固定周休息日)。这种
情况下38.5小时周工作时间,1991年1月1日后37.5小时周工作时间
在一个日历年中应以平均数达到。
  b.在采用不进行年工作时间调整的劳动时间制度的情况下,由于周工作时间
降到38.5小时,1991年1月1日起降到37.5小时后产生的休息时间已
合并在一起,并以每6个星期或一个季度为间隔段事先予以调整。
  1986年1月1日将劳动时间缩减到38.5小时,根据a和b所采取的调
整须导致至少为1.5小时的连续休息时间。1991年1月1日起将劳动时间缩
减为37.5小时,调整措施须再次导致至少1小时的连续休息时间。二次调整总
共应导致不少于2.5小时的连续休息时间。
  3.工作时有一半以上时间是等待工作的雇员,如汽车司机、门卫、勤杂工,
如本人没有特殊原因不宜延长工作时间,则在企业委员会同意下,可将每周工作时
间延长到46小时,但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9.5小时。
  4.缩减周劳动时间时不得延长或新增加工作中途的休息时间。
  5.法定节日视为已完成工作的工作时间。
  6.企业领导在企业委员会的参与决定下确定每天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15
分钟以上的休息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
  7.收尾性操作、结帐及其它必要的结尾工作可以滞留必要的人员予以完成。
这种情况下如延长劳动时间只在有特殊理由时才能被允许,并将之计入加班时间。
  8.在基本《企业组织法》第87条所进行的协商范围内,应考虑晚上雇员工
作产生的福利要求及特殊困难。如不能协商一致,则由企业内调解处作出决定。对
于雇员提出不愿意从事18:30以后的工作理由,雇主及企业委员会应认真审查、
考虑。如雇员由于个人紧急原因不能在星期四晚上18:30后上班,则应予以
准假。
  9.雇员不能在连续两个星期四的晚上上18:30以后的班。有适当理由时一
年可以增加一次星期四18:30以后的班。其中要扣除4个星期四。这不包括第
7款所列的工作。
  雇员同意时可以在单个情况下作出偏离于第1、2句的规定,并应通知企业委
员会。
  10.星期四上班在18:30仍需工作的雇员,当日的工作时间不应超过8
个半小时,除非在其他工作日(星期六除外),企业通常工作时间也同样超过8个
半小时。
  11.星期四晚上18:30以后仍然工作的雇员获55%的补贴。这种晚班
开业补贴可以在同一星期以休息时间补偿。根据可能和雇员的要求,结合企业惯常
的休息时间制度应给予这种休息时间(参见2款)。这点上可以与确定的企业工作
时间规定有所偏离。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也可采用另外一种补偿方式。
  第八条 加班时间
  1.加班时间是指第七条第1、2款规定以外的所支付的劳动时间。
  2.加班应尽量予以避免,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才允许加班。如加班非个
别特殊情况,则须由企业领导在企业委员会的参与决定下确定是否有必要加班。
  3.加班小时应以月收入的1/167,自1991年1月1日起1/163,
以及25%的补贴(这种补贴从当周工作时间的第41小时后才开始计算,19
91年1月以后则为37.5小时)。也可以根据雇员的要求连同补贴以休息时间
进行补偿。
  4.其工作时间依第七条第3款调整的雇员,在周工作时间的第47小时后方
可领取加班补贴。
  第九条 夜班、星期日及节日班
  1.如企业经营活动需要,法律允许,可以由企业领导在企业委员会的参与决
定下安排夜班、星期日班及节日班。此类加班报酬每小时应为月报酬的1/167,
1991年1月1日以后为月报酬的1/163以及有关补贴。也可根据雇员的
要求连同补贴以休息时间补偿。如对同一工作时间有多种补贴供选择,则应支付最
高的一项补贴。
  夜班    自20点至6点   50%
  星期日班  自0点至24点   50%
  节日班   自0点至24点   100%
  如节日覆盖某一工作日,则另外支付其法定报酬。
  2.以上规定不适用于一般看守工作。
  3.根据《商店打烊法》第14条,星期日开业工作的雇员除了领取第1款规
定的报酬外,也应根据《商店打烊法》第17条第3款给予其休息时间。
  在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可偏离本条款规定。对于每一个这样的星期日,可给
予雇员此星期日后下一个星期内除星期六以外的其他一整个工作日的休息时间。
  第十条 工资级别、报酬计算、报酬支付
  1.有关薪金、工资级别以及报酬数额由特别的集体合同予以规定。
  2.根据雇员实际从事的工种将其列入相应工资级别。如一雇员长期同时从事
多种工资级别不同的工种,则依据工作时间上居多的工种确定工资级别;如不能确
定工作时间居多的工种,则将其工资列为较高的工资级别。
  3.如某一雇员替代别人从事4个星期以上,且工资级别较高的工作,则应支
付其替代期间的协调报酬,数额为两工资级别之差。
  4.曾受过商业的或与其工作相适应的职业培训的职员计算职业工龄时,不受
其以前从事工种所在的经济部分的限制。
  2年的职业培训结业考试通过后,方能提出第一职业年中的薪金要求;3年的
职业培训结业考试通过后,方能提出第二职业年中的薪金要求。
  5.在培训合同约定期限届满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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