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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侠等9人诉立基投资公司给付集资本金和利息纠纷案      

[ 转贴自:佚名    点击数:1561    更新时间:2010/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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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杨侠、苏璇贞、冯伏秋、孙碧云、倪秉瑞、蒙永泉、黄秀梅、李延安、关考忠。

  被告:立基投资公司(简称立基公司)。

  被告:深圳粤航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简称粤航公司)。

  原告杨侠等9人均系深圳市居民,被告立基公司系在香港开办的公司,被告粤航公司系设在深圳市的公司。1992年元月至2月间,立基公司未经批准,即在深圳市房地产大厦办公处公开集资,并由粤航公司作为集资担保人。鉴此,原告杨侠等9人在上述期间内,分别向立基公司交付集资款,共计港币65000元、人民币90000元。立基公司收款后,向原告9人共发放了11份委托投资凭证,号码分别是:08063、08064、08056、08082、08078、08079、08075、08073、08057、08062、08076。该凭证由原告填写签字,立基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投资凭证载明,集资人按年息18%在一年内分4期收取集资利息,本金在收取第4期利息时一并退还给集资者。与此同时,原告杨侠等9人又分别与粤航公司签订了11份投资担保协议。该协议规定:按委托投资协议书规定,立基公司须在协议书记载日期内,付给投资人应得利润,若在规定期满的3个工作日内,立基公司未能付给投资人应得利润,担保方粤航公司愿意在投资期满3个工作日内赔偿投资人应得的全额利润及本金。该担保协议均由原告杨侠等9人签字、担保人粤航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此外,立基公司还交给原告上面盖有立基公司印章和见证人采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注意事项11份。此后,原告方依约共向立基公司领取了投资利息港币8100元、人民币11250元。至1993年元到2月间,上述投资协议期限相续届满时,原告方无法找到立基公司,不能领取利息和领回本金。立基公司尚欠原告9人投资本金共计港币65000元、人民币90000元,投资利息港币3600元、人民币4950元。原告即多次向粤航公司请求履行担保责任,但没有结果,故原告9人分别向深圳市福田区(粤航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投资本金和利息。

  【审判】

  因原告9人的诉讼属于同种类的诉讼,经原告9人同意并均委托原告冯伏秋为诉讼代理人,福田区人民法院予以合并审理。粤航公司未向法院答辩,立基公司经公告未到庭应诉。

  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立基公司作为在香港注册的公司,采用委托投资基金方式在中国内地集资,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造成资金非法流通转让,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该投资协议无效,立基公司对此应负主要责任。为此,立基公司应返还原告的投资本金并赔偿投资利息损失。立基公司如不能返还,则由担保方粤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于1993年7月26日判决如下:

  一.原告9人与立基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无效;

  二.原告9人与粤航公司签订的投资担保协议无效;

  三.立基公司按判决附表返还原告9人投资本金共计港币65000元、人民币90000元,赔偿投资利息损失共计港币3600元、人民币495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按银行月利率7.8%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粤航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立基公司作为境外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我国境内采用委托投资基金方式进行集资,是违反我国有关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为非法集资行为,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确认无效。本案审理法院虽确认立基公司的行为无效,但未适用民法通则该条规定,有所不妥。因其集资行为无效,故其与原告9人所签订的投资协议也就无效。按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其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其因该行为取得的投资款,应返还给原告9人,并应因有过错而赔偿原告9人的利息损失。

  因立基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致投资协议无效,粤航公司为此所签订的担保返还投资本息的协议也就无效。担保协议无效,并不等于其不承担连带责任。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粤航公司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唯本案立基公司未能按原协议的条件向原告返还本息,可以直接判令粤航公司向原告9人返还本息。

  原告9人参与非法集资,是因为当时全国集资热大气候所影响,并属上当受骗之受害者。事实上,立基公司在期满时去向不明,即具有骗取集资款之性质。故原告9人的行为不能作非法集资行为认定,法律应对受害者之利益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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