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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诉山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购销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      

[ 转贴自:佚名    点击数:1517    更新时间:2010/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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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

  被告:山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

  1988年7月22日,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下称济南公司)与苏州锅炉自动化仪表厂签订了购销成套汽轮发电机组合同一份,约定由济南公司(供方)供给苏州锅炉自动化仪表厂汽轮发电机组一套,总价108.5万元。合同第二条规定:“质量按汽轮机出厂标准,试运行72小时后交付需方验收使用”;第三条规定,“由于需方原因不能连续运行72小时,应累计计算,非供方制造质量问题,不能满足负载试运行72小时应有效”;第四条规定:“供方代需方向承运设备部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预付款后的货款在供方发货后,由需方按供货清单验收后一次付清,逾期按银行利率由需方支付滞纳金”;第五条规定:“运杂费由需方负担”。合同签订后,苏州锅炉自动化仪表厂于1988年7月25日与山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下称机械局)签订协议,将该厂与济南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机械局。济南公司予以认可。同年8月19日,机械局又与山西省祁县明星硅铁厂(下称硅铁厂)签订合同,将该汽轮发电机组加价卖给了硅铁厂。1990年5月9日,济南公司按照机械局提供的收货地点和收货单位,将发电机、汽轮机及机组附件从洛阳市发走,铁路货票上记载的托运人是洛阳市发电设备厂,收货人为硅铁厂发电部。货发后,因机械局迟迟不按合同约定交付货款,济南公司即以机械局为被告,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到山西祁县调查,查明硅铁厂因资金原因,发电厂房尚未建起,收到的发电设备原封未动,已付给机械局货款78万元。

  机械局收到应诉通知后,在法定时间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请求变更管辖申请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理由是:(一)、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洛阳;(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履行地为理由受理此案,与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8月19日法(经)复〔1990〕11号批复不符。该批复指出:“若当事人约定在某地安装、调试或验收完毕才算交货的,该安装、调试或验收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第二条规定,该合同的履行地应是“汽轮发电机组试运行72小时后”的交付地,即硅铁厂,而不是洛阳。因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案不当。

  【审查】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对机械局的管辖异议申请进行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汽轮发电机组合同第四条“供方代需方向承运设备部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及第五条“运杂费由需方负担”的规定,该设备的发运地洛阳发电设备厂即为合同履行地。双方所订合同第二、三条是对设备质量验收的规定。机械局把对设备质量验收的条款视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0〕11号批复精神不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1992年8月28日裁定:

  驳回机械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此案由本院管辖。

  机械局不服此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违反经济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以合同第四、第五条规定将发运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既不符合当事人在合同中第二条的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第507条关于汽轮机组安装完毕在投入生产前,必须进行72小时额定负荷运行的规定。本合同代办托运只是合同履行的一个中间环节,只说明在这个中间环节上既有供方的义务即代办托运,也有需方的义务即交付运杂费。而按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0〕11号批复中“若当事人约定在某地安装、调试或验收完毕才算交货的,该安装调试或验收地即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第二条关于“试运行72小时后交付需方验收使用”的约定,即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因此,合同的履行地是山西祁县,而不是河南洛阳。其二是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其三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更侧重强调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便于案件审理和执行,是适用法律的最佳选择。因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0〕11号批复的解释,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的特殊约定,在合同中除应当指明试运行的具体地点外,还必须对试运行后才算交货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但本案合同第二条中约定的“试运行72小时后交付需方验收使用”,既没有指明试运行的具体地点,也没有明确约定“试运行后才算交货”,该条只是双方对产品质量验收的约定,不能认定为是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而合同第四条规定“预付款后的货款在供方发货后由需方按供货清单验收后一次付清”,第五条规定“运杂费由需方承担”,已表明货物的所有权在发运地即发生转移,交货方式为代办托运。因此,货物发运地洛阳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机械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于1993年2月5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机械局提出的管辖异议是否成立,一、二审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的裁定是否正确,关键在于对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理解。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一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的规定。按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是给予原告一种选择权,在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于其中选择一地法院起诉的,该地人民法院就取得了对案件的管辖权;原告向两地法院都起诉的,则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很明显,此种管辖是根据原告的诉讼行为,而不是根据法院的意志来决定的。因此,本案机械局关于“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更侧重强调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便于案件审理和执行,是适用法律的最佳选择”的理解,实际上是一种误解。

  在搞清楚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立法含义后,进一步是如何理解合同履行地。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此规定,合同标的为实物的,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就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地点,也就是合同履行地。本案购销合同所需要交付的是汽轮发电机组,因此,该汽轮发电机组交付的地点就应是合同履行地。该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该诉讼就有管辖权。但是,因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不同,以及当事人对履行地有特殊约定的,就还必须结合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以及对履行地的特殊约定,才能正确确定合同的履行地。而对交货方式以及特殊约定的理解不同,合同履行地也会不同,这正是本案争议所在。

  本案管辖异议者机械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0〕11号批复关于“若当事人约定在某地安装、调试或验收完毕才算交货的,该安装、调试或验收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解释,认为根据合同第二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履行地应是汽轮发电机组“试运行72小时后”的交付地,进而认为这就是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因而,洛阳作为货物发运地不是合同履行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没有管辖权。这种理解也是一种误解。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中首先明确指出:“供需双方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在合同的交货地点或履行地点栏目中填写的地点,或者在合同的履行条款或其他条款中写明的交货地点(货物交接地、交付地点)。”显然,对合同中“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要求明示,不能推定。此精神也适用“若当事人约定在某地安装调试或验收完毕才算交货的,该安装调试或验收地即为双方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这种情况。正如二审裁定中所指出的,“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的特殊约定,在合同中除应当指明试运行的具体地点外,还必须对试运行后才算交货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但本案合同第二条中约定的‘试运行72小时后交付需方验收使用’,既没有指明试运行的具体地点,也没有明确约定‘试运行后才算交货’,该条只是双方对产品质量验收的约定,不能认定为是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精神的理解是正确的。

  在排除了本案对合同履行地有特殊约定的可能后,即应按照交货方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第四条规定:“供方代需方向承运设备部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第五条规定:“运杂费由需方负担”,这种规定即为代运制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20号批复的解释,“凡按照合同规定实行代运制,即由供方代需方向承运部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运杂费由需方负担的,产品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根据本案合同的规定,洛阳是合同标的物的发运地,洛阳即是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告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即依法对该诉讼取得了管辖权,而被告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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