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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寄卖商行抵押借款纠纷案      

[ 转贴自:佚名    点击数:1769    更新时间:2010/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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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金德辉,男,52岁,系佳木斯市北江游乐场业主,住该市向阳区一委一组。

  被告: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寄卖商行。

  法定代表人:孙玉和,经理。

  金德辉在佳木斯市柳树岛有861平方米的私房,并开设了北江游乐场。因游乐场增添新的设施,资金短缺,经人介绍,金德辉将其861平方米私房出典给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寄卖商行(简称永恒商行),双方于1988年9月17日签订了“当票”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当票”上规定:金德辉将861平方米的私房出典给永恒商行,典价50000元;出典房屋由永恒商行估价为150000元;所当物品时限为1988年9月17日至1989年3月17日,超过期限又未来永恒商行办理续当手续,所当物品归永恒商行所有。“补充协议”规定:1.典当成交后,先扣回两个月的利息,以后利息从第三个月起,每月月末交付当月利息(月利率3.5%)1750元,直至典当期满交回本金赎回为止。2.如不及时交付利息,从当月开始利息加倍,即每月利息3500元。3.如需续当,先交回本金、利息,赎回后重新办理典当手续。4.支付当费时先办理公证。公证费由出典人一方交纳。5.本协议和当票一起公证,然后交付资金,本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

  协议签订后,双方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永恒商行按协议规定扣除两个月利息计3500元,交付给金德辉现金46500元;金德辉将出典房房照交给了永恒商行,自己继续使用出典房屋。此后,金德辉又继续交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最后两个月的利息未交。1989年3月17日典期届满,金德辉未到永恒商行办理回赎或者续当手续。次日,永恒商行通知金德辉,所当房屋归商行所有,如要收回房屋,可按估价150000元买回。此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解决问题。同年4月19日,永恒商行雇用保安人员接管查封了出典房屋,后于5月18日在《佳木斯日报》上刊登公告拍卖该房屋。

  1989年5月20日,金德辉向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在典期届满前曾两次找永恒商行协商回赎之事,永恒商行也同意回赎。但永恒商行却在当期届满的第二天通知我,要我按150000元估价回赎典价50000元的房屋,实属显失公平。此后,永恒商行又接管查封了出典房,并公告拍卖该房屋,直接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按原典价回赎房屋。

  永恒商行辩称:双方签订“当票”和“补充协议”是自愿的,并经过了公证机关公证,此房屋典当关系成立。金德辉在典期届满前,没有提出过回赎。典当期满时,金德辉没有前来回赎或者要求续当,我行按“当票”规定接管和拍卖该出典房,属合法行为。此争议房应归我行所有。

  【审判】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证:在典期届满前,金德辉找永恒商行协商回赎之事,不能认定。在永恒商行通知金德辉所当房屋归商行所有以后,双方协商回赎事宜属实。永恒商行在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下,在报纸上刊登了拍卖此房的公告。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认为:金德辉与永恒商行签订房屋当票及房屋典当补充协议,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但当票规定,典期届满不办理续当手续,所当物品归商行所有,这一规定指一般物品尚可,指向不动产的房屋,不符合房屋典当有关法律规定,显失公平,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金德辉要求回赎房屋,典期虽然届满,但未超过十年,应准许回赎。典期届满后,永恒商行擅自查封房屋,又在未确认产权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在报纸上公告公开拍卖争执房屋等作法,均是侵权行为。金德辉拖欠永恒商行两个月的利息,亦是违约行为,应按双方补充协议的规定,加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有关民事政策规定,该院于1989年9月15日判决:准予金德辉回赎房屋。金德辉支付永恒商行本金50000元,两个月的利息3500元,加罚的两个月利息3500元,共计570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一次付清。

  判决后,永恒商行于同年9月22日将房屋交回金德辉管理,并于9月26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商行与金德辉签订的典当协议,是双方完全自愿的合法民事法律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废除典当关系缺少法律依据;我行的50000元本金,一直由金德辉做生意用,至今已达9个月,一审法院判决只给两个月的利息,显失公平。金德辉未上诉。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永恒商行与金德辉当时虽然以“当票”的形式签订了房屋典当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实质是以房屋作抵押向永恒商行借款的借贷合同,应准许金德辉在支付借款利息和交付本金后赎回该房屋。借款数额应按永恒商行当时实际支付给金德辉的46500元为准。考虑到所抵押的房屋至今仍由金德辉管理使用,金德辉又一直未偿还借款和部分利息,永恒商行要求金德辉除交纳正常利息外,加罚部分罚息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2年9月4日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二、所当房屋由金德辉收回,金德辉支付永恒商行借款46500元;利息及罚息,诉讼前1988年11月至1989年5月,月息利率为3.5%,罚息利率为3.5%,共计22785元;诉讼期间1989年6月至1992年8月,月息利率为3.5%,罚息利率为1.75%,共计92767.50元。三、永恒商行看管出典房屋费用4250元,由金德辉支付2125元;四、以上款项共计164177.50元,由金德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给永恒商行。

  【评析】

  一、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房屋典当,二审法院认定为抵押借款,究竟谁正确呢?

  房屋典当,是指承典人支付典价给出典人,承典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占有出典的房屋,并进行使用和收益;出典人取得典价,在典期届满时按典价回赎出典的房屋,或者按照约定,到期不赎作为绝卖,出典房屋归承典人所有。这种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承典人对出典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即承典人享有典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房屋抵押借款,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作为清偿借款的担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不能偿还所借之款,债权人以抵押物来实现其债权,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务人对不足部分仍负清偿责任。这种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债权人对抵押物不占有、使用和收益,但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

  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当票”及“补充协议”,虽使用了房屋典当的用语,但从其内容上看,金德辉“出典”房屋,是为了取得添置游乐场设备的资金;永恒商行付给金德辉“典金”,是为了取得“典金”的利息,并不占有“出典”的房屋。实际上,金德辉交出了房照,房屋仍归自己占有、使用和收益,金德辉应按约定按月支付“典金”的利息。这一切,都符合抵押借款的法律特征,而不符合房屋典当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为抵押借款。二审法院的定性是正确的。

  二、永恒商行从出借的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的作法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出借人“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这条规定是反对出借人从出借的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的作法的。根据其规定精神,如果实际这样做了,那么,就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先行扣除利息后实际支付的本金数额)计息,而不是按协议约定的本金数额计息;在返还借款时,也只能按实际出借款数返还借款,而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本金数额返还借款。

  本案永恒商行在出借时,从协议约定的50000元本金中,先行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3500元,实际支付给金德辉46500元,这种作法,正是上述规定所反对的。因此,一审判决让金德辉仍按50000元还本计息,就是错误的;二审判决由金德辉按46500元还本计息,是正确的。

  三、关于本案的利息和罚息。永恒商行为注册登记的合法法人,其经营典当寄卖等业务,具有营利目的,对出借的资金,要求借用人支付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月利率3.5%,以及支付利息的方法,逾期支付利息的罚息,是由双方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约定的,而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永恒商行出借的资金,从出借之日起,一直到二审判决时止,都由金德辉使用,因此,金德辉应当承担使用期间的利息。本来,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永恒商行接管了抵押的房屋后,金德辉起诉要求收回抵押的房屋,如其在案件审结前,将应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提存于法院,则可免除提存后利息的负担。但其不归还本金,仍然继续使用,也不支付利息,抵押的房屋也由其占有、使用、收益。因此,金德辉应承担到二审判决时为止的这段期间的利息。

  二审判决金德辉分别按3.5%和1.75%支付诉讼前及诉讼期间的罚息,并不完全正确。诉讼前3.5%的罚息,是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不违背法律规定;且金德辉确实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有违约行为,对诉讼前这段时间按3.5%计算罚息,是合情合理的。而对诉讼期间计算罚息,则不符合情理。金德辉提起诉讼,是行使诉权的行为,不存在受罚的因素;金德辉承担此期间占有欠款的利息,足以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再让金德辉承担诉讼期间的罚息,显失公平。

  四、关于永恒商行看管房屋所支出费用的承担。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金德辉如超过期限不赎,又未来办理续当手续,所当物品归永恒商行所有。永恒商行按此约定,通知金德辉,在约定期限届满次日起房屋所有权转移,并于此后派人接管、管理该房屋。这本属履行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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