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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克贞诉徐勋根假冒其姓名写检举信侵犯姓名权纠纷案      

[ 转贴自:佚名    点击数:1640    更新时间:2010/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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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叶克贞,女,55岁,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法院街自来水厂宿舍。

  被告:徐勋根,男,41岁,住常山县天马镇环城北路20号。

  1989年至1990年期间,原告叶克贞被常山县劳动人事局派往县招生办公室协助搞高校、中专和技校的招生工作。被告徐勋根自留职停薪开办高考复习班以来,经常来往于县招生办公室,对叶克贞的情况很了解。1990年8月6日,徐勋根以“县劳动人事局叶克珍”的名义,向省高校招生办公室负责人写检举信,反映复习班考生徐小平“第一次体检不合格,第二次叫人冒名顶替参加体检合格”,“县、市招生办有关人员、县政府分管领导也为其‘舞弊’行为大开绿灯”;并在信中声称:“我是县劳动人事局干部,今年协助县‘招生办’搞招生工作,对徐小平体检作弊的过程全部清楚。为了对徐小平负责,对录取学校负责,特向你检举………。”省高校招生办公室因此对考生徐小平进行身体复检。经复检,徐小平身体合格。8月26日,省高校招生办公室复信给“叶克珍”,说明徐小平身体合格,没有冒名顶替现象。叶克贞接信后,感到莫名其妙,为了不受无端牵连,即向县招生办公室和县有关领导反映此事,要求澄清事实真相。1990年12月,经常山县公安局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检举信系被告徐勋根书写。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一定的影响,同时,原告自接到复信至鉴定结纶长达四个月的时间内,怕遭人非议,精神压力大,以至精神恍惚,血压升高,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

  1991年1月,原告叶克贞向常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诉称:1990年8月6日,被告徐勋根毫无根据地伪造事实,假冒她的姓名,向省“招生办”负责人写检举信,反映市、县有关领导为1990年高考生徐小平体检作弊,使她的声誉受到不良影响,有损于她的人格,并使她受到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请求判令被告在省、市范围内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失费和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徐勋根辩称:我在检举信上使用的是化名,即叶克珍,而非叶克贞。其中的“县劳动人事局干部,在县招生办公室协助搞招生工作”的身份也是假设的。本人化名写检举信没有侵犯原告的姓名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常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徐勋根明知原告叶克贞是县劳动人事局干部,在县招生办公室协助搞招生工作,而用“叶克珍”之名和原告叶克贞特定的身份写检举信,显属假冒原告姓名,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并使原告的精神受到损害。原告叶克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徐勋根的反驳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九)、(十)项之规定,该院于1991年9月18日判决:1、由被告徐勋根在《衢州日报》上登文向原告叶克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登文内容及版面须经本院审查。2、被告徐勋根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元整。3、上列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以原审认定其侵犯叶克贞姓名权错误为理由,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叶克贞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徐勋根以县劳动人事局干部、今年协助县招生办公室搞招生工作的“叶克珍”名义写检举信,而县劳动人事局在招生办公室协助工作的只有叶克贞一人,其行为应属侵犯了叶克贞的姓名权。徐勋根称,写检举信系出于公心,之所以用化名,是怕打击报复。这是把“打击报复的可能”转嫁他人的损人利己的行为。徐勋根以此作为否定侵犯他人姓名权的理由,不能成立。1991年12月18日,该院依法判决驳回徐勋根的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徐勋根履行了判决中确定的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的义务,也递交了“赔礼道歉”声明,但该声明内容中仍坚持系化名“叶克珍”。经法院审查,以其声明内容不符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为理由,限期命其纠正,但被告徐勋根拒不同意。常山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法院的名义,于1992年3月7日在《衢州日报》上刊登公告,说明徐勋根侵犯叶克贞姓名权的事实以及法院的判决结果,费用由被告徐勋根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假冒他人姓名而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姓名权纠纷案件。要认定被告徐勋根是否侵犯原告叶克贞的姓名权,应从被告徐勋根主观上有无假冒他人姓名的故意、“叶克珍”是否是叶克贞,以及对叶克贞有否造成实际损害等方面来分析。

  首先,被告徐勋根具有假冒他人姓名的故意。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被告徐勋根捏造事实,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不真实的情况;而且为了掩盖自己这一不良动机,使用“叶克珍”这个姓名。这表明,徐勋根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其次,“叶克珍”就是叶克贞。从本案的情况看,原告叶克贞系县劳动人事局干部,在县招生办帮助工作。而被告徐勋根在信中也写明“我是县劳动人事局干部,今年协助县招生办公室搞招生工作”等,并署名“叶克珍”。因此,从原告的工作单位、工作情况,与被告信中所写的“叶克珍”的工作单位、工作情况联系起来看,足以使与叶克贞熟悉或了解的人认为检举信中的“叶克珍”就是原告叶克贞。据此,被告徐勋根检举信中署名的“叶克珍”可以与原告叶克贞之名作同一认定,徐勋根以“叶克珍”之名假冒了叶克贞之名。

  第三,由于被告徐勋根的假冒姓名行为,使原告叶克贞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被告以“叶克珍”之名向省招生办写了检举信后,省招生办给“叶克珍”复了信。原告叶克贞收到复信后,担心被周围同事或公众误解,精神压力很大,以致精神恍惚,血压升高,影响了身心健康,在人格上和精神上受到了损害。

  基于以上三点,认定被告假冒原告的姓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徐勋根侵犯了原告叶克贞的姓名权,徐勋根应承担侵犯叶克贞的姓名权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判决生效后,被告徐勋根递交的赔礼道歉声明经原审法院审查不符合要求,在徐拒不同意纠正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规定,以法院的名义,在《衢州日报》上刊登公告,说明徐勋根侵犯叶克贞姓名权的事实以及法院的判决结果。这实际上起到了强制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作用。公告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这种执行方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践中也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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