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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劳务费纠纷的处理      

[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1106    更新时间:2013/1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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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刘某承包了一片占地20余亩的西瓜园。2013年7月1日,正值西瓜收获旺季,刘某却突然病逝。被告陈某系刘某的好友,因一时联系不上刘某的家人,陈某便主动为刘某办理后事和照看西瓜园,并将西瓜采摘出卖,共获利9万元。其中,办理刘某后事花费1万元,摘卖西瓜雇工费以及其他必要费用共8000元。同年8月30日,原告刘某之妻王某出现,要求陈某返还9万元中扣除1.8万元之后的7.2万元,陈某认为自己好心替刘某办理那么多事情,理当得到部分劳务费,于是留下5000元后把剩下的6.7万元返还王某。王某不同意陈某私自截留5000元作为劳务费,多次找到陈某要求返还该款项,陈某拒不返还。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陈某返还5000元。

  另查明:刘某生前未与陈某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亦无任何口头约定。

  【分歧】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在审理过程中也形成了陈某应当返还王某款项的一致意见。然而,对于应该返还多少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完全支持原告诉求,判决陈某返还5000元;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要折中考虑陈某在整个过程中所付出的工作量,判决陈某部分返还款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与本案例相类似的情况在现实中较常出现,主要涉及无因管理法义下有关劳务费的相关问题。笔者认为,此类纠纷处理应当遵从折中善断的原则。

  单从法律角度而言,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应当同时满足:现实管理他人事务;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此管理行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回归到本案,被告陈某的确在好友刘某病逝后对刘某的事务(办理刘某后事、照看西瓜园、采摘出卖西瓜)进行现实管理;该管理行为已经发生,自然可推断陈某具有管理之意。而陈某与刘某之间无任何书面协议或者口头约定,二人仅为好友关系,此关系并不足以让陈某对刘某之事务必然进行管理,是否管理刘某事务决定权在于陈某本身,故而好友关系不属于法律上的关系。由此可以确知,本案中陈某之行为属于法定的无因管理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在本案中,由于刘某已经病逝,故而受益人转为刘某之妻王某,王某应当偿付(陈某)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那么何为“必要费用”呢?这些费用必须是为了完成管理事务而支付使用的。成立无因管理即意味着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到本案,王某不可能期待陈某拿着自己的钱去给王某尽事务管理之宜,陈某办理刘某后事花费1万元,摘卖西瓜雇工费以及其他必要费用共8000元,即为该处所说的必要费用。而至于陈某认为自己应当拿到5000元劳务费并不属于为了完成管理事务而支付的费用,故而不在必要费用之列,这也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理论中“管理人没有报酬请求权”的共识和法律规定。假若陈某在采摘出卖西瓜过程中不慎弄伤自己花去医药费500元,那么这500元也不属于此处所说的必要费用,而应当属于无因管理法义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畴,也得向本人请求支付。

  无因管理中一旦因为劳务费问题而引发纠纷,由于法律本身并没有规定管理人可以请求支付劳务费,因而被扣留劳务费的一方向法院请求判决扣留劳务费一方返还劳务费时,法院多会支持。但是否可以一律不顾及管理人为尽管理事务而付出的辛勤劳动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一旦如此,则法律就有丧失善的意旨的嫌疑。因此,笔者以为,此类纠纷应当更多使用调解手段审结,在调解的过程中,极有必要充分考虑本人所获利益的情况以及管理人在整个过程当中付出的勤劳程度。回到本案即是:不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亦不可完全支持原告诉求,而应当以调解方式说服陈某部分返还款项。只有紧紧遵循折中善断原则,才能快速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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