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王某负责消火栓安装,2012年5月18日,王某与陈某就位于乌市新市区西外环路某小区10号楼的消火栓安装工程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消火栓箱安装按每套500元计酬,共计185套,总计劳务费92500元;王某进场7日内首付10%,消火栓主管做完付款30%,消火栓箱安装完毕后再付30%等。但实际履行中,陈某仅在2012年5月26日付款30000元。因此,王某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支付其劳务费34750元。
陈某辩称,因为合同约定的消防主管、消防箱,原告都没有安装完,且安装的部分也不达标,所以无法支付给王某欠款。
经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陈某自认王某已经干了179套,理应按照179套计算价款,减去王某自认的陈某已支付的30000元劳务费。故法院对王某要求陈某支付3475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判决陈某支付王某劳务费34750元。